(2013)岳坪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张某。被告戴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雄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付送、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因戴某患精神病数年,于婚后第二年2010年失踪,后经家人及社会各界多方找寻无果,原告提出离婚,女方家长同意并承担今后所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证据二: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并被告父母同意原告离婚。被告戴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被告戴某有精神病史。2011年1月份,被告戴某从娘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找寻无结果。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相处时间不长,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1月被告外出离家至今未归,长达2年,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诉与被告戴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雄建审 判 员 龙付送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