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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魏西祥与魏玉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西祥,魏玉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魏西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翠平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玉玺,农民。原告魏西祥与被告魏玉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西祥委托代理人陈翠平、王兆升,被告魏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原、被告曾因宅基发生争执,后经村委会组织调解,原、被告签订了《宅基纠纷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500元作为补偿。2013年,原告找十几人扒房时,被告唆使其父无故阻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60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辩称,2010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之兄魏金祥因宅基纠纷订立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是被告与魏金祥之间订立的与原告未有关系。原、被告以前未发生过纠纷亦未协调过,原告所述补偿被告500元被告不清楚,亦未收到该款,且原告占用被告45平方米宅基地,原告在未与被告协调好的情况下擅自扒墙,对其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且被告亦未对原告造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西祥与被告魏玉玺系东西邻居。2009年被告在原、被告宅基之间垒建一墙头,2010年8月8日,原告之兄魏金祥与被告之父魏学友因宅基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订立了宅基纠纷协议书,由原、被告及他人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对原、被告发生宅基纠纷及对双方宅基如何处理未作约定。2013年5月25日,原告拆除被告所垒建的墙头时,被告之父以原告占用被告宅基双方未协商好为由不允许,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宅基纠纷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虽提供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1560元,虽提供了宅基纠纷协议书,但该协议对原告的宅基情况未予以明确,被告亦不认可原、被告因宅基发生纠纷双方进行协调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宅基造成侵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宅基经有关部门确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魏西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朋生审判员  李继刚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