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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谭政红与广州市龙光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政红,广州市龙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谭政红,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朱文玮,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雷,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龙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纪建德。委托代理人徐舒、肖勇,该公司职员。原告谭政红诉被告广州市龙光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玮、肖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舒、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2月7日入职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任职质安部负责人(年薪14万元,工龄每年增加100元)。2010年7月调到广州南沙项目,2011年8月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龙光置业有限公司合并(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同南沙项目员工协商时许诺合并后留下的员工待遇不变,离开的按N+1补偿),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工龄累计,原告年薪为14万元,每月按65%、每季度按10%、中秋按10%、年终按15%分段领取。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程部从事质安工作,从未调整工作岗位。2013年2月6日被告却以原告工作失职,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离职。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947元(2009年2月7日入职至2013年2月15日离职,赔偿金为7883元×4.5个月×2=70947元);2、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15日的工资11144.93元;3、支付原告元旦期间加班工资2537.6元;4、支付原告2012年年终薪酬21000元(14万元×15%);5、支付原告2012年第四季度薪酬2500元(14万元×10%÷4-1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棕榈水岸项目的质安负责人,玩忽职守,工作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且原告2012年第一、二、三季度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经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与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两者之间不存在合并,原告要求自2009年2月7日起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是月薪制,非年薪制,不存在留取一部分工资作为季度薪酬、年终薪酬发放,被告无须支付所谓的2012年年终薪酬和第四季度薪酬。4、原告在2013年元旦期间不存在加班行为,被告无须支付元旦假期加班工资。5、关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月5日期间的工资,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没有及时领取。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岗位为质安工程师,岗位工资1300元/月;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2、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员工手册》、《经营管理制度汇编》等各项规章制度均为本合同附件。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2012年6月以前每月固定收入7883元,其中岗位工资1400元,绩效奖金6483元;2012年7月以后的固定收入仍为7883元,项目调整为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4306元、绩效奖金1577元。另外,除2012年1月补贴1300元,其余各月补贴为600元。被告对该工资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工龄累计,年薪为14万元,每月按65%,每季度按10%,中秋按10%,年终按15%分段领取。对该主张原告无提供相关合同予以证实,只提供了补贴和奖金领取单据:1、2012年季度奖发放单。该单显示第二季度奖金3501元,第三季度奖金2334元,第四季度奖金1000元。2、调整应发奖金5000元的单据和金额12500元的发放单据。原告自称该奖金5000元是在2012年中秋发放,差额9000元与第三季度奖金3500合并发放。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所提供奖金发放单据不予确认。对于加班费主张,原告还提供《广州南沙项目2012年元旦值班表》,该表显示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3日值班,其中1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被告对值班表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值班期间只要手机保持正常开机。被告提供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该期间只有在属正常上班的2012年12月31日有打卡记录,其余三天均无打卡记录。被告提交的《关于N1-N8栋外墙保温砂浆施工范围结算确认的事宜》、《07NJY地块N1-N17栋项目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五》显示,由于施工方对被告南沙棕榈水岸项目N1-N8栋外墙漏做保温砂浆,对于漏做部分的保温砂浆结算差价42030.64元,同意被告在结算时作直接扣减。龙光地产广州区域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公司各部(室)、属下各项目公司发布《关于南沙项目保温层结算存在问题的通报》,通报南沙棕榈水岸项目N1-8栋漏做保温砂浆,结算多报工程量以及现场管理人员监督和管理不到位,导致部分工程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对施工过程负有监督责任的原南沙项目部质安工程师谭政红予以开除等处理决定。2013年2月6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鉴于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失职,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3年2月6日起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邮件于2013年2月7日到达汕头,因收件人拒收,快递公司做退件处理。原告解释因当天还在回家途中,因而无法签收邮件。2013年3月5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该通知。被告提交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的《领款通知书》中,被告要求原告2013年3月31日前到公司领取2013年1月、2月工资补贴。被告《员工手册》第六章奖励和处分第2.1.4款列明“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损失”,处分类型包括:警告及开除等;会上检讨;通报批评;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2013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695.18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劳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向龙光南沙棕榈水岸项目土建工程师彭孝望作调查,证实原告是该项目部仅有的质安负责人。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南沙棕榈水岸项目的质安工程师,对施工单位按照图纸要求施工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南沙棕榈水岸项目N1-8栋外墙面保温砂浆漏做事件所致结算多报工程量及工程延迟验收等损失属于原告工作严重失职造成。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损失”情形,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符合约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元旦期间有无加班争议,根据被告考勤记录,原告只在属于正常上班的2012年12月31日有打卡记录,其余三天均无上班打卡记录,故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元旦加班工资2537.0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年终薪酬和第四季度薪酬争议,原告虽主张年薪为14万元,每月按65%,每季度按10%,中秋按10%,年终按15%分段领取,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即使原告提供奖金领取单据真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员工工作表现自主安排员工的福利待遇。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注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而原告签收时间延误乃其自身原因造成,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2月6日,以此计算2月份5天工资。原告除固定工资7883元外,2012年除1月份,各月还领取货币补贴600元,鉴于该补贴的发放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且被告所提交的《领款通知书》载明未领取款项包括工资、补贴在内。故上述期间工资应当包含每月600元的补贴在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共10433.11元(7883元+7883元/月÷21.75天×5天+600元+600元/月÷21.75天×5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龙光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政红支付工资10433.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