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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单爱芹与刘峰、张岗修、房清安、刘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爱芹,刘峰,张岗修,房清安,刘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单爱芹,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江,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岗修,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全华,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房清安,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福峰,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单爱芹诉被告刘峰、张岗修、房清安、刘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爱芹委托代理人石江、被告刘峰、张岗修、房清安、刘福峰及被告张岗修委托代理人张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爱芹诉称,被告刘峰于2011年4月17日、4月20日分两笔向原告单爱芹借款30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刘峰291000元)、50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刘峰485000元),2012年4月27日、5月4日被告刘峰分别给原告更换了借条,被告张岗修、房清安为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刘福峰、房清安为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128040元;被告张岗修、房清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213400元;被告刘福峰、房清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后,由释某某的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91000元支付到被告刘峰的账户内。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峰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担保人为被告张岗修、房清安,担保期限为两年;证据2.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释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0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由释某某的账户将485000元支付到被告刘峰的账户内。2012年5月4日,被告刘峰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360天,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担保人为被告刘福峰、房清安,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刘峰辩称,借条有涂改现象,应认定无效。我收到钱无异议,但转账日期与借条日期不符。被告张岗修辩称,原告所诉的这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应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六个月内,因原告未在此期间起诉,我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因系原告单方涂改和变更,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房清安辩称,两张单据上的担保期限二年均是形成于借条之后,是我在原告家中书写,担保人不清楚。被告刘福峰辩称,原始单据有涂改现象,应认定无效。担保期限两年也是后加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7日,原告单爱芹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由其丈夫释某某的账户将291000元支付到被告刘峰的账户内。后被告刘峰将原借条收回,于2012年4月27日为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在借条上约定,借现金300000元,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利率为千分之三十,被告张岗修、房清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房清安在借条上补写“担保期限二年”,被告刘峰在该处捺印。2011年4月20日,原告单爱芹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由其丈夫释某某的账户将485000元支付到被告刘峰的账户内。被告刘峰将原借条收回,于2012年5月4日为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在借条上约定,借现金500000元,期限360天,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利率为千分之三十,被告刘福峰、房清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房清安在借条上补写“担保期限二年”,被告刘福峰、刘峰在该处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128040元(按约定利率,自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9月);被告张岗修、房清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213400元(按约定利率,自2011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福峰、房清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峰向原告单爱芹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峰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91000元的利息128040元(按约定利率,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9月);借款本金485000元的利息213400元(按约定利率,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9100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为5.6%予以支持。即5.6%÷365天×619天×4×291000元=110544.92元。借款本金485000元(自2011年12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为5.6%予以支持。即5.6%÷365天×663天×4×485000元=197337.85元。被告房清安在借条上补写“担保期限二年”,应视为同意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限的约定;被告刘福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且在“担保期限二年”处捺印,也应视为同意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限的约定,故被告房清安、刘福峰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岗修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故应自2012年12月16日起6个月内。因被告房清安在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上补写“担保期限二年”,且原告单爱芹也予以认可不是被告张岗修所写,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张岗修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岗修在本案中不负偿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爱芹借款本金776000元及利息307882.77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房清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清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峰追偿;三、被告刘福峰对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197337.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福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峰追偿;四、被告张岗修在本案中不负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单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60元,由原告单爱芹负担595元,由被告刘峰、房清安、刘福峰负担19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