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全集团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隐龙路28号大全集团钣金车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后田某用拳头击打陈某面部,致陈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右侧筛窦积液、右侧额部及眶周软组织肿胀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就诊病历、疾病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