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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吕永、刘志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吕永,刘志喜,王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4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6686-9)负责人:冯康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银行员工。被告:吕永,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80********)被告:刘志喜,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63********)被告:王宏伟,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77********)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吕永、刘志喜、王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的自然情况和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起诉。诉讼费1322元,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