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周素菊诉张晓辉、王虹元、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菊,张晓辉,王虹元,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周素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辉,男,汉族。被告王虹元,女,汉族。第三人王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素菊与被告张晓辉、王虹元、第三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丹,被告张晓辉、王虹元,第三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因购房需要向我借款,同年11月18日,我从工商银行分两次取款汇入被告张晓辉的银行卡100692.62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692.6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晓辉辩称:原告的主张属实,我愿意还款。被告王虹元辩称:1、2010年11月,我并未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原告称其于2010年11月18日从银行两次取款汇入被告张晓辉的账户,对此我不知情;3、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为100692.62元,该借款并非整数,不符合借款的常理;4、我与被告张晓辉于2010年11月16日已经通过原告的哥哥周某某向涟水唐集液化汽站借款8万元(实际为原告出面所借),并由我和被告张晓辉出具了收条,不必再向原告借款。5、如果原告提供了借款,也会要求我和张晓辉出具借条。第三人王军答辩称:1、我并不是借贷双方的当事人,与诉争标的也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我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2、两被告在买大长江门面房时,被告张晓辉把他的银行卡给我,由我支付房款122000元,余款4万元是我出资的,所以我也是该门面房的产权人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素菊系被告张晓辉的母亲,第三人王军系被告王虹元的父亲。被告张晓辉、王虹元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8日生一女张某某,2010年1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于2010年3月11日复婚,于2012年10月17日经法院判决再次离婚。2010年11月18日,原告周素菊向被告张晓辉的账户汇款100692.62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晓辉、王虹元及案外人张某某、王军与淮安大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四人购买大长江公司的6-2057号门面房。该房屋价款为161270元,由第三人王军经手办理了交款手续。本院在审理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被告张晓辉陈述共向原告周素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本市盛世名门房屋,未涉及本案中的款项;另在该案中两被告均未涉及本案大长江的门面房且未对该房屋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单、购房合同以及(2012)河民初字第146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原告周素菊系被告张晓辉的母亲,其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张晓辉的账户汇款100692.62元,并称该款用于两被告购房。因原告周素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就该笔款项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张晓辉虽然当庭认可该笔债务存在,但其在离婚诉讼中并未涉及该笔债务,故不能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该笔款项应视为原告周素菊对两被告的赠与。现原告周素菊以借款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素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周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静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