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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行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润海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润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暂住证申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润海,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卫民,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上诉人王润海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丰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润海及被上诉人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6日,王润海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2月24日,我与北京市伍环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环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北京市丰台区马公庄×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合同约定伍环公司有义务为我办理暂住证。但我的合住人董×为我前去居委会办理暂住证时,居委会告知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办理暂住证。伍环公司人员又带董×前往东铁匠营街道外来人口管理站开具了暂住证明,丰台公安分局下属蒲黄榆派出所据此于2013年1月11日给我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号×楼×号。因丰台公安分局错误办理暂住证导致我与伍环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产生巨大纠纷。我认为丰台公安分局下属蒲黄榆派出所未按相关要求核实我的真实住址,没有查验房屋所有权证及租赁合同等资料,办理暂住证行为违法,故请求确认丰台公安分局给我办理暂住证的行为违法,判令丰台公安分局赔偿因违法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4614元。2013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1日,王润海之友董×持自己和王润海的身份证件及东铁匠营街道外来人口管理站出具的《暂住证明》到蒲黄榆派出所为自己和王润海办理暂住证。蒲黄榆派出所民警在审查上述材料后为二人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中登记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号×楼×号。现王润海提出在京暂住地为×号房,因丰台公安分局错误办理暂住证导致其与伍环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产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丰台公安分局办理暂住证的行为违法。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人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暂住证的审核和发放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本案中,丰台公安分局下属蒲黄榆派出所为王润海办理暂住证的依据是王润海之友董×提交的王润海的身份证明及东铁匠营街道外来人口管理站的《暂住证明》,王润海在取得暂住证后也长时间未提出异议。丰台公安分局对此已尽到审查义务,对王润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润海的诉讼请求。王润海不服一审法院所作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丰台公安分局为其办理的暂住证,并判令丰台公安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丰台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王润海提交了如下证据:1、暂住证,证明王润海的实际居住地与暂住证地址不一致,丰台公安分局发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2、通话详单,证明王润海等人多次报警,警察没有出警;3、收据,证明王润海的经济损失;4、银行记录,证明王润海被强迫交易的事实存在;5、电话录音书面证据;6、视频、录音光盘;7、证人董×(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号房)提供的手机照片和证人证言,证据5至7证明报案经过、报警时间、被强迫交易的全部事实经过以及办理暂住证的经过。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东铁匠营街道外来人口管理站办理的《暂住证明》,证明丰台公安分局根据该证明为王润海办理了暂住证。法律依据是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王润海提交的证据1、7能够证明办理暂住证的过程,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提交的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本院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有关陈述,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人必须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审查,公安机关是依王润海之友董×提供的王润海的身份证明及东铁匠营街道外来人口管理站出具的《暂住证明》为王润海办理的暂住证,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已尽到审查义务,且王润海在取得暂住证后的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为由,判决驳回王润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王润海所提上诉理由以及要求公安机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润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王小浒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沙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