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成祥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7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成祥,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成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因犯罪地和被告人居所地均不位于海淀区,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周成祥以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间利用办理的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建设银行双榆树支行等地以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104924.5元,美元100.75元(折合人民币约643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周成祥于2013年1月16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现已全部退赔。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成祥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成祥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辩称其未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建设银行双榆树支行刷卡消费,且具有自动到案情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周成祥以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间,持该信用卡在本市中国建设银行房山区支行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取现,透支中国工商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04924.5元,美元100.75元(以被告人周成祥消费期间美元对人民币的最低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为643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周成祥于2013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欠款本息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成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成祥的供述,证人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还款证明,外汇牌价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成祥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周成祥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建设银行双榆树支行消费事实有误,经查,被告人周成祥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0年12月25日、12月26日分别在”shuangyushubranchCHN”跨行取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但上述跨行取款地实为中国建设银行房山区支行,”shuangyushubranchCHN”仅系电脑自动生成,并非真实取款地,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周成祥提出系自动到案的辩解,因在案证据证明其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对于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成祥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欠款本息,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启亮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