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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8月4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肖某四次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大厦世纪联华超市内,趁被害人何某、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乙不注意,从何某处窃得香奈儿女式钱包一只(价值5704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世纪联华超市卡、银行卡、消费卡、身份证等物,并用该世纪联华超市卡内余额2936元在江口大厦一楼的中国黄金店内购得价值人民币3066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从徐某甲处窃得钱包一只(价值41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480元。从徐某乙处窃得钱包一只(价值18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30元。从陈某乙处窃得钱包一只(价值9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245元及农业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肖某在窃得钱包后被西湖区公安分局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大厦世纪联华超市内,趁被害人何某不注意,从何某放在超市购物车里的纸袋内窃得香奈儿女式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5704元),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世纪联华超市卡(卡号10×××30)、银行卡、消费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肖某窃得钱包后,当即用该世纪联华超市卡内余额2936元在江口大厦一楼的中国黄金店内购得黄金项链一条(重8.31克,价值人民币3066元)。案发后被盗钱包及银行卡、消费卡等物已返回被害人。2013年7月6日上午9时29分许,被告人肖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大厦世纪联华超市内,趁被害人徐某甲不注意,窃得徐某甲放置在超市购物车内的“BSBY”牌黄色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1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480元。2013年7月20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大厦世纪联华超市内,趁被害人徐某乙不注意,从徐某乙拎在手中的纸袋内窃得优哈牌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8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30元。2013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江口大厦世纪联华超市内,趁被害人陈某乙不注意,从陈某乙放在超市购物车里的拎包内窃得蓝色“MIUMIU”牌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9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245元及农业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肖某在窃得钱包后被西湖区公安分局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肖某盗窃作案四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韩某、王某、吴某、陈某甲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零售明细查询、超市消费小票、会员资料维护、销货凭证、售后凭证存根、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立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