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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赤民一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雪与安晓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安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9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林业局职工,现住阿鲁科尔沁旗。(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系上诉人之母)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4月17日,我父母经阿旗法院调解离婚。我随父亲赵某某生活,我母亲自2006年4月1日起每月给我抚养费80元,至我独立生活时止。但随着物价的上涨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我母亲每月给我的抚养费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2012年的学费等开支就有12000元。我要求母亲自2012年1月起每月给我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并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安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父亲离婚后,就到农村生活。因没有土地,生活十分困难。原告要求抚养费每月增加至500元过高,我没有能力负担。我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将抚养费增加到200元,原告要求我自2012年1月份起按增加后数额给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原告父母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父亲赵某某生活,原告母亲自2006年4月1日起每月给原告抚养费8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因原告年龄增长、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等原因,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原告健康成长的需要,确需适当增加。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份开始将其父母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偏高、考虑到被告现在农村生活的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300元为宜,给付期限仍按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履行。被告辩解其生活困难而同意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实生活困难而无法或没有能力再多增加抚养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某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赵某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增加的抚养费限被告安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4年以后的抚养费限被告安某某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父亲系残疾人行动不便,需常年吃药维持病情,导致家庭生活拮据,上诉人现在读初中,一审判决抚养费300元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被上诉人有能力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父亲是林场工人,有固定收入,且上诉人父亲不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也不在城镇居住。上诉人依据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7717元计算错误,应按农牧区居民人均支出6382元计算,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系母女关系,现赵某由父亲抚养,被上诉人负有给付抚养费之义务。被上诉人原来每月支付给上诉人抚养费80元,不足以维持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求及父母承担能力,原审判决安某某每月支付赵某抚养费300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代理审判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