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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决书(1)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1994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安市景杉路由西向东行驶。19时50分许,途经景杉路与江桥路路口时,与由蒋某驾驶的浙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方某被民警查获后经呼气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方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根据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方某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临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安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单、视频刻录经过及光盘、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