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何春鸟与樊旭萌、张世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鸟,樊旭萌,张世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80号原告何春鸟,被告樊旭萌。被告张世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晓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春鸟诉被告樊旭萌、张世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会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鸟,被告樊旭萌、张世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樊旭萌驾驶被告张世良所有的豫A×××××号蒙迪欧牌小轿车,在郑州市新华街与航海路交叉口向北约200米人行道上倒车停车时,碰到去公司上班通过入口处的原告及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不能行走,原告被迫在家休息16个工作日,其后连续15个工作日内,原告由于腿部疼痛无法单独骑车和乘公交车上班,均打车上下班。期间并先后四次到市二院继续治疗。2013年8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旭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春鸟无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等共计132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春鸟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DR影像报告一份;4、事故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一份;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二份;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7、原告请假申请单二份;8、原告个人收入证明一份;9、交通费票据;10、护理人员请假条复印件二份及收入证明一份。被告樊旭萌辩称,希望依法判决。被告樊旭萌提交以下证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二份。被告张世良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配合为原告治疗。被告张世良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保险证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希望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3、4、5、6、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原告的收入为每月6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将按照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9,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交通费予以酌定;对证据10,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未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樊旭萌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张世良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同意由本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购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8时30分,被告樊旭萌驾驶被告张世良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兴华街航海路北200东倒车时碰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何春鸟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旭萌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春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67.8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等共计132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一、发生事故的豫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樊旭萌系从被告张世良处所借;二、被告樊旭萌为原告何春鸟垫付医疗费446.6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16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樊旭萌驾驶其从所有人张世良处借来的机动车与原告何春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樊旭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春鸟无责任。被告樊旭萌应对原告何春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樊旭萌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小型轿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旭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旭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世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张世良作为车辆借用人,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且该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世良不应对原告何春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春鸟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医疗费,本院支持有票据支持的221.8元(不含被告樊旭萌垫付的446.6元),对原告主张的物理治疗费用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未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假的16天支持1273.6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定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春鸟医疗费221.8元、误工费1273.6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795.4元。被告樊旭萌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春鸟医疗费221.8元、误工费1273.6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795.4元;二、驳回原告何春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何春鸟承担31元,由被告樊旭萌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