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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冯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闻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0时许,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求购300元“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事宜。当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草埔仁康医院门口与董某见面,后二人走到吓屋村121栋楼下,被告人冯某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董某,并收取董某3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冯某被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另外三包“冰毒”、一小包“麻古”以及吸毒工具等亦被缴获。经鉴定,上述“冰毒”共重2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毒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现场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暂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7到9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某实际贩卖毒品数量仅为0.66克,从其身上缴获的20克左右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3、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犯罪危害后果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毒品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从贩毒人员身上缴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应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0.97克。辩护人辩解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该辩解无法律依据,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