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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付东生与韩彦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生,韩彦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付东生,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彦春,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山东众诚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东生诉被告韩彦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生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韩彦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东生诉称,2013年2月2日9时43分,被告韩彦春驾驶鲁NB5L**号小型汽车沿黄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5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穿越中间隔离带冲入对面车道,同时我驾驶冀JM39**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在行车道正常行驶,发现此情况紧急避险撞上右侧护拦,造成我重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韩彦春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韩彦春驾驶的鲁NB5L**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的第1398036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加强营养等;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1、左上肢避免提拉重物,继续维持骨盆外固定,针孔按期消毒;2、双下肢避免下地负重等。3、医疗费票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检查花医疗费113490.34元;4、原告付东生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付东生系黄骅市鸿承企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6.5元;5、护理人员原告儿子付某甲、女儿付某乙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用于证明付某甲系黄骅市鑫亿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1.8元;付某乙系黄骅市鸿承企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6.7元;付东生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付东生与护理人员的关系;6、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8张,用于证明原告付东生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一项十级,花鉴定费800元;7、原告付东生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黄骅市公安局骅西派出所证明1份、黄骅市骅西街道办事处及中心路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付东生自2003年至今一直长期居住在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地址:黄骅市;8、交通费票据20张,用于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000元;9、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SGOJ2013GCG00025《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109元,花公估费3600元。被告韩彦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另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原告存在避险过当行为,对证据4、5、8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7中《房产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被告韩彦春对证据7中的2份证明未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认可每天3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天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的请求,除提供上述证���外,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对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201天的主张,认为没有证据支持不认可;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认为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9时43分,被告韩彦春驾驶自己所有的鲁NB5L**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黄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5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穿越中间隔离带冲入对面车道,同时原告付东生驾驶冀JM39**号海马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在行车道正常行驶,发现此情况紧急避险后撞击右侧护拦,造成付东生重伤,冀JM39**号车的乘车人齐某某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经勘查,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彦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东生、齐某某无责任。原告付东生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辛集市第一医院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6日住院5天后,转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住院29天,原告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113490.34元。2013年7月27日、8月8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1、多发外伤;2、胸腔积液;3、多发肋骨骨折;4、左桡骨骨折;5、骨盆骨折;6、左腓骨骨折;7、腰5双侧横突骨折;8、腰3-5、尾1椎体骨折。并在处理意见中写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加强营养等。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出院医嘱记载:1、左上肢避免提拉重物,继续维持骨盆外固定,针��按期消毒;2、双下肢避免下地负重等。2013年8月22日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付东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达八级,骨盆骨折其伤残程度达十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付东生经常居住地在黄骅市市区,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黄骅市鸿承企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6.5元;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付某甲、女儿付某乙护理,付家庆系黄骅市鑫亿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1.8元;付某乙系黄骅市鸿承企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6.7元。另查,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事故发生后,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编号:SGOJ2013GCG00025《公估报告书》,鉴定原告的冀JM39**号海马牌小型汽车损失为36109元,花公估费3600元。被告韩彦春所有的鲁NB5L**号小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的第1398036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彦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东生、齐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付东生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49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天且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建议酌定给付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190.3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10000元。4、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为由,而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的��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6.5元/天×201天=21406.5元;5、被告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01天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付某甲、女儿付某乙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付某甲护理3个月计算。护理费(81.8+76.7)元/天×34天+81.8元/天×90天=12751元;6、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付东生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一项十级的鉴定意见,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有证据证明原告付东生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32%=131475.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此项费用确已产生,根据其就医距离、天数、必要的陪护人员酌定给付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以给付7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173632.7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110000元。8、车辆损失3460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117190.34元-10000元=107190.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73632.7元-110000元=63632.7元;车辆损失不足部分34609元-2000元=32609元及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600元;合计207832.04元,按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担。韩彦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207832.04元-100000元=107832.04元,由被告韩彦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各种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被告韩彦春赔偿107832.0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100000元;共计222000元。二、被告韩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0783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付东生负担302元,被告韩彦春负担6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国稳审判员  王安生审判员  甘金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金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