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驻民三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学中、王春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学中,王春林,年秀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学中,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林,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年秀峰,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崔学中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被上诉人王春林及其委托代理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年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学中与被告年秀峰于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崔学中、年秀峰从董黎豪手中购买住房一套,该房位于平舆县××道东侧房产办楼上三楼。被告年秀峰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2月22日两次作为原告要求与崔学中离婚,后均撤诉。此后,崔学中起诉年秀峰要求离婚,2011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崔学中与年秀峰离婚。崔学中与年秀峰有未成年子女三人,由崔学中父母照看,居住在平舆县××道东侧房产办楼上三楼,在离婚诉讼中,因年秀峰下落不明未予处理。2011年3月8日,以年秀峰为甲方(转让方),以王春林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现将位于挚地大道东侧解放街南侧平舆县房管所三楼门朝北的一套住房(大约80平方米)达成以下买卖协议:一、该房屋是甲方年秀峰于2008年3月15日从董黎豪处以陆万的价格所买(董黎豪是董占立的儿子,该房原系董占立在单位集资所得,董占立病故后,由董黎豪有所有权)。二、现甲方年秀峰因家庭生活急需用款,仍愿以原购买价陆万的价格转让,乙方同意以该价格接受转让。三、乙方支付转让价款陆万元与甲方的同时,甲方把转让房及房屋钥匙交付乙方,并把以前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手续交付乙方,为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全部转移给乙方所有。四、该房屋转让后,以后若因拆迁补偿等事宜有乙方享有,与甲方无关。五、转让以前的水、电等费用由甲方承担,转让后的所有费用则由乙方承担。六、甲方保证转让的房屋所有权没有瑕疵,若因转让前的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有甲方解决,转让后的权利和风险有乙方承担,七、该协议是以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八、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每份效力相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陆万元整。九、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年秀峰乙方:王春林2011年3月8日。年秀峰给王春林出具收条,注明收王春林60000元房款。2011年12月27日,王春林以崔德明、孟金花(崔学中父母)侵权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王春林与年秀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王春林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判决崔德明、孟金华搬出房屋。一审判决后,崔德明、孟金花不服本判决,上诉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不预交诉讼费,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00615号民事裁定书,按撤回上诉处理。(2012)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年秀峰与被告王春林于2011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王春林与年秀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并基于合同有效的认定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因此,原告崔学中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年秀峰与王春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证据的证明效力上,(2012)平民初字第24号判决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学中虽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规定,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崔学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崔学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年秀峰与王春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年秀峰与王春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的事实,已为生效的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综上,崔学中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崔学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