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田文建与山东龙泰果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建,山东龙泰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田文建,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赵勇,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山东龙泰果蔬有限公司,负责人姜来正,该公司经理。原告田文建诉被告山东龙泰果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和被告负责人姜来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我处借款72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20%。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用公司财产予以归还。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1张,金额72万元,收据上注明该款为借款,年利率为20%。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营业执照于2012年1月13日被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在向被告催要不还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山东龙泰果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文建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山东龙泰果蔬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华审判员 邹祥波审判员 郑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