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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关国辉与钟汉明、郭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国辉,钟汉明,郭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关国辉,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汉明,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郭伟洪,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关国辉与被告钟汉明、郭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文华、李昭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汉明、郭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钟汉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上浮利息20%,被告钟汉明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郭伟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1年6月22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止,合计2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证明被告钟汉明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郭伟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捺。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与被告钟汉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汉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按24%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被告钟汉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郭伟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钟汉明没有归还欠款,被告郭伟洪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汉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钟汉明欠原告借款5万元,应予归还;同时,被告钟汉明应支付原告以该本金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伟洪为被告钟汉明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没有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国辉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以该本金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汉明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莫文华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冬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