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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美容与蔡清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容,蔡清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陈美容,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奕山、唐鑫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清硕,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原告陈美容与被告蔡清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容的委托代理人唐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清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双方就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法院管辖等均作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出借人(债权人)有权对借款的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一点七加收罚息;本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三分。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清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美容执有署名“蔡清硕”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蔡清硕因生意需要,向陈美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借款人愿意以其所有财产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结余欠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对借款的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一点七加收罚息,本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收据》载明:蔡清硕今收到陈美容5000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以经催告被告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据》等证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美容提供的《借条》和《收据》,被告蔡清硕未提出质辩意见,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罚息日千分之一点七等事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罚息为日千分之一点七,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清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美容借款50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蔡清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鹤审 判 员  谢凯歌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庄英材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