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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自成与刘承彬、丁文达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成,刘承彬,丁文达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张自成。委托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彬。委托代理人王培富,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达。委托代理人陶文临,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自成为与被告刘承彬、丁文达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成的委托代理人张高、被告刘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富、被告丁文达的委托代理人陶文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成诉称,被告刘承彬系被告丁文达的雇员,2011年9月7日,原告在即墨市八里二村北侧村口帮助被告刘承彬推三轮车时,被车内装载的货物砸伤腰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64.9元、误工费5350元、护理费109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06078.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152596.62元,减去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剩余赔偿款为150596.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承彬辩称,被告刘承彬是被告丁文达的雇员,应当由被告丁文达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发后被告丁文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丁文达辩称,被告丁文达并未雇佣过被告刘承彬,被告刘承彬运送的货物并不是丁文达的货物,被告刘承彬运送货物期间使用的三轮车也是其自己的,因此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是承揽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承彬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刘承彬开三轮车为被告丁文达送货时,途径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二村,遇到上坡因货物较多无法通过,便请求原告张自成帮忙推车,推车过程中车上散落的货物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L1。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于2011年9月2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3201.9元,医嘱建议原告因伤需卧床休息3个月。2013年8月30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自成外伤致脊柱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张自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刘承彬书写的事故过程,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证明被告刘承彬的雇主是被告丁文达。二、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住院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三、即墨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报销医疗费13237.18元。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二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村里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五、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及八里二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六、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七、姜名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姜名宇护理。八、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刘承彬、被告丁文达质证均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被告刘承彬无异议,被告丁文达认为被告刘承彬是温岭欣业托运公司即墨货运站的员工,与第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均主张对证据二门诊病历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住院费用无发票原件不认可,对证据二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均主张原告现年69周岁,无劳动能力,对证据四不认可;均主张证据五应由统计部门出具,不予认可;均主张证据六应提交发票;均主张证据七应提交姜名宇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均主张证据八交通费用过高。被告刘承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2份被告刘承彬、案外人胡晓帅、案外人黄伟建三人在丁文达货运站的工资单,证明被告刘承彬与被告丁文达是雇佣关系。二、被告丁文达在小商品城的货运点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刘承彬为被告丁文达工作的地点。三、货物托运清单一宗,证明刘承彬等三人每天为被告丁文达接货送货的部分明细。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承彬为原告张自成垫付医疗费4000元。五、录音光盘及译文记录一宗,系被告刘承彬到被告丁文达处领取工资时的录音及事故发生后刘承彬与丁文达商议如何处理原告医药费的录音,证明被告刘承彬与被告丁文达存在雇佣关系。以上证据经原告张自成、被告丁文达质证对证据一原告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丁文达主张证据上没有丁文达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文达主张不能证明刘承彬与丁文达的雇佣关系;对证据三原告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丁文达主张清单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且该清单是温岭欣业托运公司的清单,与丁文达无关,不能证明两被告间的雇佣关系;对证据四原告认可,被告丁文达不知情;对证据五原告无异议,被告丁文达对整个录音内容无异议,但主张丁文达在录音中没有认可其与刘承彬是雇佣关系,且被告刘承彬以诱导方式将两人之间的承揽关系转为雇佣关系,录音也存在证明主体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刘承彬为证明与被告丁文达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称他与被告刘承彬、案外人黄某某、胡某某一起给被告丁文达干过活,而且只给丁文达一人干活,平常有事需向丁文达请假,使用自己的三轮车,按件计酬。证人黄某某称刘承彬2009年至2010年间受雇在丁文达处干活。被告丁文达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丁文达与刘承彬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丁文达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另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出具的公安卷宗材料一册、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承彬与被告丁文达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主要规定在《合同法》中,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劳务系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在雇佣关系中雇员要接受雇主的控制和支配,按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3)雇佣关系中通常由雇主提供工具或设备,而承揽人一般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4)雇佣关系一般是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多是按劳动成果结算。本案中,被告刘承彬长期为被告丁文达运送货物,其提供的是劳务,而非工作成果;被告刘承彬仅为被告丁文达一人工作,工作期间请假需向丁文达提出,意味着被告刘承彬接受被告丁文达的控制和支配;被告丁文达支付报酬的方式为每月定期支付。虽然被告刘承彬在工作中使用自己的工具(三轮车),但其提供劳务的本义不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承彬与被告丁文达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自成义务帮助被告刘承彬推车,在推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刘承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承彬直接受雇于被告丁文达从事货物运送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张自成受伤,其雇主丁文达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承彬在本案中系提供劳务者,其因劳务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3964.9元、误工费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赔偿金106078.5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963.22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院17天的护理费1741.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就医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达赔偿原告张自成医疗费23964.9元(29964.9-6000)。二、被告丁文达赔偿原告张自成护理费1741.82元【17天×102.46元/天】。三、被告丁文达赔偿原告张自成误工费5350元(1500/30元×(17+30×3)天】四、被告丁文达赔偿原告张自成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丁文达赔偿原告张自成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六、被告丁文达赔偿原告张自成残疾赔偿金106078.5元(32145元/年×11年(69周岁)×30%】。七、被告丁文达赔偿原告张自成鉴定费15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合计139375.22元,由被告丁文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张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张自成对被告刘承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丁文达负担3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培霞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邵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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