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强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刘X强危险驾驶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强,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刑满释放(据被告人自己供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X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QQ7**的奇瑞牌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三中路路口路段时,与王X所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M94**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处理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X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经出勤交警检查,发现被告人刘X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带被告人刘X强到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该血样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刘X强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1)鱼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X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