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舒铁军诉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铁军,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德艺美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816号原告舒铁军,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龙,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北京众联方源法律事务所职员。被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艺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北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继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铁军诉被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基业公司)、北京德艺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铁军及其代理人马龙,被告新城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丽,被告德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铁军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购得北京市X区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该小区的开发商系被告新城基业公司,原告在2013年2月27日与被告德艺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2013年4月初装修完毕。原告在同年8月24日接热水器试水后,发现地面漏水造成原告次卧墙面、卫生间墙面不同程度的损坏,当天叫本小区的物业到场,28日原告又把二被告和物业找到现场并刨开了漏水处的地面,查找起因。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责任。该漏水使原告的楼下也受到了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更换X区颐瑞东里X号X层X单元X室地面内热水管不再漏水;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城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方开发的颐瑞东里项目竣工后已经获得验收备案,建设管理部门已经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在入住时也已经领取或阅读上述材料,表明认可我方工程质量合格;2、原告起诉中诉称二被告互相推诿,但原告并未向我方反映过情况。被告德艺美公司辩称:1、装修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原告使用快半年以上,不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装修并没有重装、破坏卫生间地下水管线,漏水不是我方原因;3、原告应该对房屋造成的损害进行举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是我方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舒铁军(买受人)与新城基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舒铁军购买位于X区X号第X层X单元X号定向安置房一套;出卖人于2012年10月26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定向安置房;出卖人承诺上水、下水2012年10月31日达到通水条件等。2013年2月27日,舒铁军与德艺美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艺美公司对舒铁军购买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期限为40天,开工日期2013年2月27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7日。签订合同后,德艺美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对卫生间进行防水、铺地砖、贴墙砖、卫生间吊顶、洁卫具安装等工程。2013年8月24日,舒铁军对房屋进行接通热水器试水,后发现存在漏水现象。同日,原告通知物业公司、新城基业公司及德艺美公司到场,经刨开地面查找,确定漏水系卫生间地下热水管道存在漏洞造成。在庭审中,经现场勘察,双方对漏水原因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对造成热水管道破损漏洞的原因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勘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舒铁军与新城基业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新城基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保证舒铁军对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现场勘察和双方确认,因房屋卫生间地下热水管道存在漏洞造成舒铁军财产损失,新城基业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新城基业公司辩称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和德艺美公司施工导致管道破损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德艺美公司未对地面以下部分进行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舒铁军的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装修标准及现场勘察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舒铁军位于北京市X区X号X层X单元X号房屋卫生间地下热水管道予以修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舒铁军装修损失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娴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