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赵某某,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加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订婚,农历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后,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还将原告赵某某的个人财产10000元带走。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财产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订婚,农历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后,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还将原告赵某某的个人财产10000元带走。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赵某某的个人财产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