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7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徐士涛与北京市丰贸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涛,北京市丰贸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7407号原告徐士涛,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卫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美秀,北京常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贸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窦各庄村南8号。法定代表人吴喜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兆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士涛与被告北京市丰贸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贸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卫东、邓美秀、被告丰贸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建、杨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涛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肉类等货物。货物名称、数量及具体价格在送货单及入库单上予以明确,货款在每月的月底予以结算。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送货,期间被告负责收货的人在出库单上就原告所送货物及单位、数量、价款予以明确并签字确认。2013年1月底,被告并未按照口头约定在月底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向被告送货至同年5月28日止,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2364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363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8日),以及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31%的1.3倍即每天502.6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贸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合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结算方式是被告收货后第5个月结算该批货的货款(即每批货款押4个月),并不是原告所述当月给予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欠2236419元货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对账,原告一直拖延,货款金额未确定,被告无法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在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问题,原告提交陈××签收的入库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公司授权卿××负责收货工作,从未授权马××及陈××收货,原告在明知马××及陈××无授权收货的情况下还去找他俩签收入库单,其行为造成入库单与被告实际收到的货不符,陈××签收的入库单存在虚开收货量的情况,对陈××签收的入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1日至5月28日期间,原告徐士涛向被告丰贸香公司供应肉制品,丰贸香公司职员卿××、马××、陈××收货后向徐士涛出具入库单共计43张,货款合计2236359元。丰贸香公司尚未支付过上述货款。徐士涛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具有丰贸香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丰贸香公司对其公章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还款计划加盖的印章“北京市丰贸香商贸有限公司”真伪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文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该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另查,马××、陈××与卿××均在丰贸香公司办公室工作,并无明确的工作区分。卿××不在公司时,则由马××或陈××按照公司库管验收后确定的数额出具入库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43份出库单与入库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士涛提交的还款计划上加盖的“北京市丰贸香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与被告丰贸香公司工商登记上的印章印文不符,但是,徐士涛提交的43份入库单上,分别有丰贸香公司职员卿××、马××、陈××的签名。对于原告徐士涛而言,马××、陈××作为丰贸香公司员工,其收取货物并出具入库单的行为即是代表丰贸香公司的职务行为。丰贸香公司辩称其从未授权马××、陈××收货,且该二人出具的入库单与公司实际收货情况不符,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徐士涛与丰贸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出库单和入库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徐士涛依约为丰贸香公司供应货物后,丰贸香公司理应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徐士涛可以随时主张,但鉴于徐士涛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丰贸香公司主张权利之证据,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徐士涛要求被告丰贸香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士涛主张被告丰贸香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丰贸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士涛货款二百二十三万六千三百五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徐士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丰贸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四千八百元,由原告徐士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 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阎素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