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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月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云与张明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贵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张明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贵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月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张云,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郑其,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真,男,1984年6月18日,汉族,住贵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贵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徐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明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贵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其、被告张明真、人民��险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3年9月24日对2013年9月21日8时10分许在鹰潭市交通路财苑宾馆路段发生的被告张明真(驾驶赣L×××××号小车)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赣L×××××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05.06元。(1、医疗费2810元;2、误工费46天(含一个月的休息时间)×108.63元/天=4996.98元;3、护理费16天×108.63元/天=1738.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5、营养费16天×45元/天=720元;6、交通费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11月7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导致的按摩治疗费1840元及雇工费5520元的损失。被告张明真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按摩费与雇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其他诉请过高。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赣L×××××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我司会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中的按摩费与雇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其他诉请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中按摩费与雇工费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其他诉请中各项损失共计10705.06元是否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明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明真有驾驶证及赣L×××××号小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明真。4、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明真的赣L×××××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等险种5、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受伤入院治疗16天,原告用去医疗费2810.99元6、按摩治疗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腰痛用去按摩费用1840元;证明原告需要门诊理疗、推拿等处理及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7、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原告儿子张骁聪残疾证、证明、证人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离婚后,自己一人带有三级智力残疾的儿���张骁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医治期间,无力照顾儿子,原告雇请人照顾儿子,支付其工资5500元。8、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第6、7、8组证据。第6组证据,因被告人民保险对××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载明的建议1“门诊予按摩、推拿等处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在该院门诊予按摩、推拿治疗的证据;对该证据载明的建议2“加强营养,将以休息一个月”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医院建议最多不超过15天的休息时间。因本市中医院出具了原告按摩等处理的建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应于支持;对于休息时间��因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原告所受的损伤为右腰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结合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此损伤误工日最高为30日及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非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15天的规定,本院对休息一个月的建议的合理部分(即15天)予以支持。第7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对此组证据中余某所作的证明的合法、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而未到庭的,对其证言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对此证据合法、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应出示相应的工资单及税务部门纳税情况的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及纳税证明,本院对其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民保险对从事销售行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从事销售行业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张明真驾驶赣L×××××号小车在鹰潭市交通路财苑宾馆路段倒车时,因思想麻痹,未注意到后方行人原告,导致赣L×××××号小车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同年同月24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鹰公交认字(2013)第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情经(中)西医分别诊断为:(1、损伤疼痛;2、气滞血瘀;)1、右腰部等处软组织挫伤;2、急性腰扭伤。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共计2810.99元。原告于同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的内容。原告自同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16日在鹰潭市精圣手××人按摩中心接受按摩治疗,共花费1840元。同年11月2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1、门诊予理疗、推拿等处理;2、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壹个月”的内容。另查明,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8.1.1腹部软组织皮肤擦、挫伤误工损失日为15-30日。赣L×××××号小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另查明,原告交通事故事发时从事销售行业。本院认为,被告张明真,在与原告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因被告张明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真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未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按正式发票数额计算,4650.99元(2810.99+1840),因原告此项诉请为4650元,不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4650元计;2、误工费,因原告从事销售行业、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可参照本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108.63元,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上休息天数,计108.63元/天×(16+15)天=3367.53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16天,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5元的标准,为1360元(16天×8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6天×15元/天);5、营养费,为240元(16天×15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为其陪护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市交通实际情况酌定为75元(4元/天×15天+15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雇请人照顾儿���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在该交通事故中致残,故原告诉请中的雇工费55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9932.53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002.53元。被告张明真同意按与被告人民保险达成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处理。被告张明真赔偿原告医疗费930元(4650×20%)。被告陈文华另依约承担本案支持诉讼标的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贵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9002.53元;二、被告张明真赔偿原告张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930元;三、综上述一、二项及受理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贵溪支公司、张明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云的赔偿款9002.53元、955元(开户行:,账号:,电话号:。);四、驳回原告张云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已减半),由原告张云负担101元,由被告张明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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