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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青坡、付贵珍、苏存、李鑫、李英俊与被告李代乐、刘改名、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坡,付贵珍,苏存,李鑫,李英俊,李代乐,刘改名,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李青坡(李荣成之父),男,194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贵珍(李荣成之母),女,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存(李荣成之妻),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鑫(李荣成之女),女,199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苏存(李鑫之母),住址同上。原告李英俊(李荣成之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代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改名,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驻新公路北侧陈庄)。机构代码:78915171-0。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生,男,汉族,1952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李青坡、付贵珍、苏存、李鑫、李英俊与被告李代乐、刘改名、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九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俊、苏存及五原告诉讼代理人姜成勇、被告李代乐及诉讼代理人刘凤海、被告刘改名、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坡、付贵珍、苏存、李鑫、李英俊诉称,2013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李荣成驾驶粤BN00**轿车行至张南线羊册镇城后时,被迎面由被告李代乐驾驶的被告刘改名的豫QB28**重型货车撞上,造成李荣成死亡和粤BN00**轿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购置交强险。现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费用外,对下余损失拒绝赔偿。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扣除李荣成责任后,三被告应再赔偿50000元。被告李代乐辩称,1李代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他是车主刘改名的雇用司机,其不应作为赔偿主体。2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对方有醉酒、逆行等违法行为。超载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李代乐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3关于原告方损失请法院按法律规定进行核算被告刘改名辩称,交警队划分责任不合理,对方酒后驾驶,且是逆行,粤BN00**轿车车主不应把机动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李荣成驾驶,李荣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李荣成酒后无证驾驶,且是逆行,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改名的雇用司机被告李代乐驾驶被告刘改名所有的豫QB28**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载花生饼),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羊册镇城后时,李荣成(1972年2月出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粤BN00**轿车对向S型驶来,造成李荣成死亡,二车损坏。两车相撞前,被告李代乐采取了制动措施,但刹车没有反应,两车相撞后,豫QB28**重型仓栏式货车推着粤BN00**轿车向前行进了二十几米才停下,造成李荣成当场死亡,二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泌公交认字(2013)第412822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代乐与李荣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豫QB28**重型仓栏式货车未经检验、未投保交强险,且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豫QB28**重型仓栏式货车方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另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原告李青坡、付贵珍婚生子女三人。本院认为,被告李代乐驾驶豫QB28**重型仓栏式货车与李荣成驾驶的粤BN00**轿车在张南线泌阳县羊册镇城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荣成死亡的事实清楚。李荣成无有效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代乐驾驶的豫QB28**重型仓栏式货车未经检验、未投保交强险,即上路行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两车相撞前被告李代乐虽采取了制动措施,但刹车没有反应,两车相撞后该车又将轿车推出二十几米远方才停下,导致李荣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豫QB28**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改名辩称,李荣成系借用他人车辆,出借人将车借给无证且醉酒的李荣成驾驶,出借人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李荣成驾驶他人车辆属另一法律关系,其与实际车主的责任构成粤BN00**轿车一方的责任,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出借方不当出借车辆的责任,即使被告刘改名的辩称事实存在,也不影响被告李代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的认定。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代乐是被告刘改名的雇用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李代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侵权后果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刘改名承担。豫QB28**重型仓栏式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同时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改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理赔,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于本案计赔的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1594.61元(150498.8元(7524.94元×20年)、李青坡赡养9年、付贵珍赡养11年,两人赡养费33547.6元(5032.14元×20年÷3人),李鑫抚养费7548.21元(3年×5032.14元÷2人)】、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2),被告刘改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96746.11元,由被告刘改名赔偿30%,即29023.83元,本次事故造成李荣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五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刘改名并应赔偿五原告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0元。综上,被告刘改名共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69023.8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刘改名实际应再赔偿五原告149023.83元,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改名赔偿原告李青坡、付贵珍、苏存、李鑫、李英俊各项损失一十四万九千零二十三元八角三分,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青坡、付贵珍、苏存、李鑫、李英俊对被告李代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青坡、付贵珍、苏存、李鑫、李英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计2070元,五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刘改名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九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