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上海祥叶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祥叶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0596号原告上海祥叶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2258号3幢4楼9车间,组织机构代码68547793-5。法定代表人朱明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如。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2#,组织机构代码72932974-0。法定代表人蒋伯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宜平,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祥叶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叶公司)与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祥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如,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叶公司诉称:2010年12月4日长城公司经投标、中标承包江阴市博鸿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办公楼幕墙、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建设,同时书面委托殷亚东为该公司代表,签署文件和处理一切有关该公司承包的工程相关事务。2011年8月8日殷亚东以长城公司名义与其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对委托加工内容、加工技术要求、合同金额、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加工承揽内容,并将所有材料供应完毕。截止2012年8月7日,长城公司仅支付加工价款40万元,尚欠498067元拒绝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立即支付其公司加工定作费498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城公司承担。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委托殷亚东代表公司处理一切有关其公司承包的工程相关事务;2、关于2011年8月8日殷亚东以其公司名义与祥叶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其公司没有委托殷亚东去订货,殷亚东不能代表其公司承接业务,更不能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故祥叶公司诉请中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祥叶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长城公司就博鸿公司办公楼幕墙、钢结构工程施工招标事项,向博鸿公司出具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投标函、投标函附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资质证明材料等。其中投标函第3条内容为:如果我方中标,将派出胡茂根作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蒋伯君系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长城公司的殷亚东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内容我均承认。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所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1年5月21日,博鸿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办公楼幕墙、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590万元。合同履行中的工程款,有些是由殷亚东收取,有些由博鸿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另查明:祥叶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8日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载明,订作方为长城公司,加工方为祥叶公司,订做博鸿公司办公楼幕墙氟碳喷涂铝单板,合同总金额为957600元,合同对技术要求、交货期限等一些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中长城公司处加盖的是长城公司江阴市博鸿钢管办公楼幕墙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殷亚东签名。祥叶公司共计加工送货价款为898067元。至2012年1月17日,博鸿公司共计支付给殷亚东祥叶公司所涉业务款项60万元,殷亚东支付祥叶公司40万元,现尚欠498067元。又查明:2012年8月7日,祥叶公司提供欠款单用以对账,欠款单载明江阴市博鸿钢管办公楼幕墙工程欠祥叶公司加工铝单板款为498067元。同日,殷亚东在该欠款单上签署:“其中贰拾万由殷亚东本人借用,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8月8日,殷亚东又在该欠款单上签署承诺:“到月底由殷亚东支付壹拾万元整,安装结束付贰拾万元,剩余3个月付清。承诺人殷亚东”。之后,长城公司与殷亚东均未再付款。上述事实,有合同、投标文件、送货单、欠款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祥叶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有效。2、殷亚东在欠款单上签署的内容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殷亚东为长城公司与博鸿公司合同投标、谈判、签订过程中的代理人,在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领取与支付也由殷亚东经手,虽殷亚东没有代表长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书面授权,但作为相对人祥叶公司,有理由相信殷亚东能够代表长城公司,且合同所需标的也是要求用于博鸿公司幕墙工程,故殷亚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长城公司与祥叶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合同上项目部印章是否为长城公司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2012年8月7日,殷亚东在祥叶公司提供的欠款单上签署:“其中贰拾万由殷亚东本人借用,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虽从该借款意见表面看是殷亚东的个人单方意见,但次日殷亚东在该欠款单上出具承诺时,祥叶公司并未对借款意见进行划除,也未要求殷亚东进行划除,故应视为祥叶公司同意该借款意见。因此,祥叶公司与殷亚东之间形成了2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20万元应在长城公司结欠的498067元中予以扣除,结欠的工程款应为298067元。2012年8月8日殷亚东又在该欠款单上出具承诺,承诺欠款由其本人支付,虽该承诺金额超过上述298067元,但因借款应由其归还,价款其也同意由其支付,故该承诺金额与欠款金额并不冲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祥叶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98067元。二、驳回上海祥叶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长城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1元,由祥叶公司负担30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5771元,长城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祥叶公司垫付,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祥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明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褚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