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68号黎有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6年12月28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7月2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柳江县拉堡镇10路公交车站牌处,看到梁某醉酒昏睡,遂将梁某随身携带的一枚金戒指及现金人民币300.5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289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黎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黎某已将盗得的金戒指退还失主梁海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梁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称:被告人因一时贪念实施了本案,但应当区别于有预谋实施盗窃的情形;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退赔,虽然被告人构成累犯,但被告人上次犯罪距离本次已经接近五年,综上,希望法庭能给与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共计人民币55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思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