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再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冯流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惠州市金峰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康乐贸易有限公司;陈向良;李薇;欧阳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再4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路**。负责人:陈穗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永,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育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流权,男,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华芳,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适光,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峰光,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秀梅,女,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金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小区外法定代表人:刘克峰,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惠州市康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丰上牌黄屋村新街**法定代表人:陈向良。一审被告:陈向良,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一审被告:李薇,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一审被告:欧阳敏,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金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一审被告惠州市康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陈向良、李薇、欧阳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7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行惠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永、廖育强、被申请人冯适光、冯华芳以及五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明、陆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峰公司、一审被告康乐公司、陈向良、李薇、欧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惠州分行申请再审称,中行惠州分行所提供的GDY475370120120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行惠州分行手中所持有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版本,与提交给惠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惠州市房管局)存档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版本相比,内容完全一致。这两个版本的合同均由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梅的签名确认,代表了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对被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一、中行惠州分行提交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首先,惠州市房管局存档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中行惠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向抵押登记部门提交的作为申请抵押登记的材料之一,其中更正部分的内容,是中行惠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确认的,并由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其次,中行惠州分行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到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惠州市国土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向该局提交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明确记载: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份申请表有抵押人的代理人的签名并按手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本案原审期间,中行惠州分行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该申请表,现于2016年1月5日从惠州市国土局档案室取得该申请表,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起到关键作用。再次,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中行惠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需要共同向惠州市房管局提交一份《惠州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有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袁春梅的签字和中行惠州分行的签字盖章。该申请书上清楚显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房产用于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是中行惠州分行,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担保期限与惠州市房管局存档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版本更正的内容正好一致,这就更进一步证明了惠州市房管局存档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被申请人与中行惠州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二审法院对中行惠州分行所提交的《惠州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视而不见,在二审判决中对该份证据完全不予涉及,明显偏帮被申请人。二、无论是哪一个版本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三条均约定:“本合同一式捌份,抵押登记机关、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显然,被申请人手中也持有一份最后经其确认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若被申请人认为惠州中行所持有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伪造的,那么,被申请人应将其手中所持有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版本提交给法庭。但遗憾的是,被申请人至今拒绝向法庭提交其所持有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以中行惠州分行提供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尽管提交给惠州市国土局存档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但这并不影响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土地(即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的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作为本案债务抵押物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的房产已根据6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由被申请人提供作为案涉债务履行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同时抵押。综上,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辩称,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合同为依据。一、中行惠州分行提供的及惠州市房管局存档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被中行惠州分行非法更改,不具有合法性,前述两份合同并非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的真实意思,不应作为确定担保义务的根据。二、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为GED475370120120600号《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600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期是到2013年11月7日,与惠州市国土局存档的抵押合同约定相符,与中行惠州分行持有的及惠州市房管局存档的合同版本相矛盾,充分说明后两份合同版本被篡改。三、由于中行惠州分行在签订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违规操作,没有在银行的经营场所签署合同,也没有将本应送给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的合同文本实际送达。中行惠州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该提供证据证明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其经营场所签署并已交付相关文本,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根据二审期间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提交的袁春梅的书面陈述可知,由于中行惠州分行在签订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时违规操作,袁春梅代表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在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先行签字(签署地为康乐公司),然后由中行惠州分行工作人员拿回银行盖章,其后中行惠州分行并未将合同文本交给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或者代理人袁春梅,导致本案中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无法提交合同文本,并非中行惠州分行所称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故意不提交合同,不能以此反推中行惠州分行持有的及惠州市房管局存档的合同的真实性。况且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已向从惠州市国土局调取合同文本,并在原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已经积极履行了举证义务。中行惠州分行以其自身的违规行为来指控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举证义务,不能成立。四、中行惠州分行以办理抵押登记时的两份申请书所记载的内容作为确定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的担保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的依据,是错误的。因前述申请表属于业务机关受理抵押登记的流程性文件,并非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的合同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中行惠州分行以抵押登记申请表上记载的内容来对抗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内容应该以书面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本案案涉抵押权所对应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应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7日。五、根据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只对特定主债权,即依据600号《授信额度协议》发放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对该特定主债权之外的债务均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贷款所依据的均非600号《授信额度协议》,因此不在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该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约定,抵押权人如果需要对600号《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的授信额度期限进行延展或变更债权确定期间,均需要取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抵押人对原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之外发生的主债权不承担担保责任。现在中行惠州分行并未能举证证明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已书面同意其变更或延展主债权存续期间。因此,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对于2013年11月7日之后发生的债权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二审判决以惠州市国土局存档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版本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中行惠州分行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中行惠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康乐公司应立即向中行惠州分行偿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余额4798万元及利息,银行承兑汇票本金余额5201.84万元及利息,信用证债务本金余额16898618.10元及利息。前述债务本金合计为116897018.10元。(前述利息应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254507.24元,银行承兑汇票利息为O,信用证债务利息为O)。2.确认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签订的编号GDY475370120120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签订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向良、欧阳敏签订的编号为GDY4753701201302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李薇签订的编号为GDY4753701201303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3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金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DY4753701201304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4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康乐公司未能立即向中行惠州分行清偿上述债务,中行惠州分行有权依法处理各被告分别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中行惠州分行与陈向良、李薇签订的编号GBZ4753701201302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2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陈向良、李薇应对康乐公司欠中行惠州分行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中行惠州分行(乙方)与康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GED475370120l30220号《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220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惠州分行向康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78OO万元,全部用于开立国内信用证,额度使用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止,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康乐公司可以循环使用的方式使用相应额度,并约定使用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继续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期限等事项。该补充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单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该协议还约定了担保包括;1.陈向良、李薇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5370120130230;2.康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DY475370120120601;3.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GDY475370120120645。协议第十条还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违约事件包括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等八项,并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可采取: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甲方在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项下的业务申请,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承担违约金、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2013年6月2O日、7月2日、8月7日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又分别签订了三个补充协议,将中行惠州分行向康乐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最终提高到1295O万元,提供担保增加了:1.陈向良、欧阳敏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GDY475370120130293;2.李薇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GDY475370120130381;3.金峰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GDY475370120130497。2013年12月12日,中行惠州分行(乙方)与康乐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GED475370120130965(以下简称965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中行惠州分行同意为康乐公司提供6690.69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包括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不超过5000万元,贸易融资限用于叙作进口押汇业务、出口押汇业务及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额度使用的方式为循环使用,并约定自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签订本协议日起,此前仍在履行中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或单项协议项下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新的授信协议下发生的授信。额度使用的期限为协议生效至2014年12月1日止,康乐公司向中行惠州分行申请叙作单项授信业务需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中行惠州分行签署相应的合同。该协议约定提供的担保仍为220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六项担保,约定的违约事件与措施与220号《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相同。2014年2月24日,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又签订一份《授信额度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补GED475370120130965号,补充协议将965号《授信额度协议》)的授信额度由6690.69万元变更为6892.69万元,其中开立银行承总汇票额度不超过5202万元。2013年12月12日,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总额度协议》,约定该协议为96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康乐公司在协议生效期间申请的汇票总票面余额不超过7142.85万元,使用承兑业务授信额度的最高总余额不超过5000万元,康乐公司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之后,双方又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总额度补充协议》,将票面余额变更为不超过74314285.71元,使用承兑业务授信额度的最高总余额由不超过5000万变更为不超过5202万元。2013年12月5日,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DK47537012Ol30970号(以下简称9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惠州分行向康乐公司提供贷款4798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4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16%,用于支付货款等流动资金周转,并约定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逾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提供的担保仍为220号《授信额度协议》所约定的六项担保。以上贷款康乐公司已清还了2014年3月21目前的利息,2014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签订两份授信协议及承兑汇票总额度协议后,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根据康乐公司的六次申请,中行惠州分行向康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开出了十二张承兑汇票,承兑期限均为半年,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具体的开票时间、到期时间、开票金额、实际余额见附表),承兑汇票票面总额为7432.10万元,扣除保证金余额为5201.84万元。至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止,除2014年2月25日开出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16万元,扣除保证金214.80万元,余款501.20万元)因未到期未承兑外,其余十一张承兑汇票均已承兑,但2014年2月25日开出的承兑汇票已由权利人寄回给中行惠州分行并申请承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康乐公司四次向中行惠州分行提交申请书后,双方签订了四份《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由中行惠州分行向康乐公司指定的受益人开出四张国内信用证,最迟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开证金额合计为24161208元,扣除康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信用证本金余额为16898618.10元(具体每单的开立时间、到期时间、开证金额及余额见附表),合同并约定从垫款之日止,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以上四张国内信用证,因指定的受益人向中行惠州分行申请办理福费廷业务,要求提前支取款项,中行惠州分行通过扣除福费廷业务费用后提前支付余款给信用证上指定的受益人的方式取得了四张国内信用证的所有权。附表: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明细表 序号 业务品种 金额 (万元) 开始日期 到期日期 保证金 (万元) 敞口 (万元) 1 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4798 2013-12-6 2014-6-6 / 4798 2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40005225385301) 600 2013-12-12 2014-6-12 180 420 3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40005225385300) 755 2013-12-12 2014-6-12 226.5 528.5 4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40005225385302) 600 2013-12-12 2014-6-12 180 420 5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40005225385561) 500 2013-12-30 2014-6-30 150 350 6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40005225385562) 555.2 2013-12-30 2014-6-30 166.56 388.64 7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40005225385567) 449 2014-1-6 2014-7-6 134.7 314.3 8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40005225385707) 800 2014-1-14 2014-7-14 240 560 9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40005225385708) 800 2014-1-14 2014-7-14 240 560 10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40005225385709) 800 2014-1-14 2014-7-14 240 5650 11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4000522538571) 500 2014-1-14 2014-7-14 150 350 12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40005225385745) 356 2014-1-27 2014-7-27 106.8 249.2 13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40005225385802) 716 2014-2-25 2014-8-25 214.8 501.2 14 开立国内信用证(编号KZ47A0130414) 549.971 2013-11-11 2014-5-11 166.41405 383.55695 15 开立国内信用证(编号KZ47A0140050) 860.947 2014-2-25 2014-6-26 258.284 602.6629 16 开立国内信用证(编号KZ47A0140054) 421.004 2014-2-28 2014-6-28 126.30123 294.70287 17 开立国内信用证(编号KZ47A0140072) 584.198 2014-3-24 2014-7-22 175.25961 408.93909 合计 14645.3208 2955.61899 11689.70181 各被告提供担保情况如下:1.中行惠州分行与陈向良、李薇于2013年5月6日签订2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陈向良、李薇向中行惠州分行提供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295O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保证的主合同为: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之间签署的22O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康乐公司以位于惠州市××号怀清廷院的两处房产共1788.05平方(粤房地权证字第**、第××号)向中行惠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576.10万元,被担保的主合同包括: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签订的600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3.中行惠州分行与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以共有的位于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惠府国用(2005)第13020500058号]为康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4456825元,被担保的主合同与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相同。4.中行惠州分行与陈向良、欧阳敏于2013年6月2O日签订2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陈向良、欧阳敏以共有的位于惠州麦兴路的两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6004951号、C5994687号,房产面积分别为625.99平方米、616.66平方米)向中行惠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9707500元,被担保的主合同包括: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签订的220号《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补GED475370120120220号《授信额度补充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5.中行惠州分行与李薇于2013年7月2日签订3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李薇以位于惠州麦地路的两处房产(粤房房地权证惠州字第**、0××32号,房产面积分别为123.01平方米、449.47平方米)向中行惠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5761600元,被担保的主合同包括: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签订的220号《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补GED475370120120220号、补GED475370120120220号(2)的《授信额度补充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6.中行惠州分行与金峰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4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金峰公司以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6号小区外的四栋房产及占用的土地[粤房地证字第C4486645、C4486646、C4486647、C4486448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21400714号]向中行惠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446700元,被担保的主合同包括: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签订的22O号《授信额度协议》及编号为补GED47537012012022O号、补GED475370120120220号(2)、补GED475370120120220号(3)的《授信额度补充协议》,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l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以上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五份合同除主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不同外,其它条款均相同,其中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约定:若主合同包含《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对其中的授信使用期限/业务合作期限进行延展的,需征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抵押人同意或抵押人拒绝的,抵押人仅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对原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业务合作期限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对《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其它内容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仍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1.陈向良于2014年4月14向惠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同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以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申请逮捕,经批准后于2014年5月21执行逮捕。2.中行惠州分行提供的与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签订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第二条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l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打印体,无涂改),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提供了其复印自惠州市国土局、惠州市房产档案馆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复印自惠州市国土局的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7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l3日,复印自惠州市房产档案馆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2017年12月31日有经过手改并加盖中行惠州分行校对章)。3.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及金峰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其用于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出租。4.中行惠州分行在起诉前已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康乐公司、陈向良、李薇名下的多处房产、陈向良、欧阳敏的共有房产及康乐公司、陈向良的银行账号,并出具保函作为担保,该院作出(2014)惠中法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康乐公司、陈向良、李薇名下的多处房产、陈向良、欧阳敏共有的房产及康乐公司、陈向良的银行账号进行了保全,具体保全的财产情况详见该院作出的(2014)惠中法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判决:一、康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款116897018.10元及相应利息给中行惠州分行。其中借款4798万元,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6.16%计付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16%上浮50%计付利息;其中十二张承兑汇票及四张国内信用证,从每笔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及按月计付复利给中行惠州分行。二、陈向良、李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行惠州分行对康乐公司提供的位于惠州市××号怀清廷院的两处房产共1788.05平方(粤房地房地权证字第**、×号)在35761OOO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行惠州分行对陈向良、欧阳敏提供的位于惠州麦兴路的两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600495l号、C5994687号,房产面积分别为625.99平方米、616.66平方米)在297075OO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行惠州分行对李薇提供的位于惠州麦地路的两处房产(粤房地权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2号,房产面积分别为123.01平方米、449.47平方米)在25761600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中行惠州分行对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提供的位于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的土地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惠府国用(2005)第13020500058号]在14456825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中行惠州分行对金峰公司提供的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6号小区外的四栋房产及占用的土地[粤房地证字第C4486645、C4486646、C4486647、C4486448号、惠府国用(2004)第13021400714号]在404467OO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6275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康乐公司负担。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驳回中行惠州分行要求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依据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行惠州分行承担。金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驳回中行惠州分行对金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行惠州分行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行惠州分行提供的6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版本上盖有两个骑缝章,其中一个骑缝章在合同第一页存在缺失,而双方争议的担保主债权的期间等内容载于该页。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审理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金峰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行惠州分行提供的6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版本上所盖骑缝章存在缺失,而骑缝章缺失的一页载有双方争议的担保主债权的期间等重要内容,中行惠州分行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应采信中行惠州分行提供的6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版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中行惠州分行提供的6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版本的真实性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有所不当,该院予以纠正。在惠州市房管局存档的6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版本担保主债权的截止期间经手动涂改,只加盖中行惠州分行校对章,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惠州市房产档案馆存档的6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版本亦不予采信。双方对在惠州市国土局存档的6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版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版本无任何瑕疵和不当修改,故该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在惠州市国土局存档的6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版本所载,6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截至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而中行惠州分行所请求的17笔未清偿主债权的发生时间均在2013年11月7日之后,故中行惠州分行所请求的17笔未清偿主债权均不在6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之内,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无须对中行惠州分行所请求的17笔未清偿主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认定中行惠州分行对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提供的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土地房产在合同约定的14456825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该院予以纠正,对中行惠州分行要求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金峰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行惠州分行与金峰公司签订的4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限于220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三个补充协议和协议项下签订的各类合同,授信额度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止。而根据965号《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此前仍在履行中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或单项协议下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新的授信协议下发生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止。因此,基于22O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三个补充协议所发生的授信余额,已被965号《授信额度协议》吸收。虽然965号《授信额度协议》在字面上将授信额度期限延展至2014年12月1日,但是22O号《授信额度协议》与965号《授信额度协议》在时间上存在一个重叠期,即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23日,基于965号《授信额度协议》所发生的案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在重叠期内发生的,并未超出220号《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故不构成实质性延展。而9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5日,在220号《授信额度协议》履行期间内,融资方式、时间完全符合220号《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故不构成对220号《授信额度协议》的延展。金峰公司主张965号《授信额度协议》、9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构成对220号《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使用期限的延展,未征得其同意,而220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止所发生的债权在2014年3月15日前已经结清,余额转入965号《授信额度协议》、97O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新的授信,其无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金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金峰公司的上诉,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三、驳回中行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34元,由金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40.95元,由中行惠州分行负担。再审审理期间,中行惠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载明本次申请登记的他项权利为抵押权,存续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中行惠州分行的代理人及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的代理人袁春梅签字;2.《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载明惠州市房管局登记的案涉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两项证据拟证明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中行惠州分行保存的及惠州市房管局存档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文本中载明的债权确定期间真实有效。3.惠州市国土局出具的《抵押登记信息查询单》,载明“我局个人抵押业务已于2014年4月11日移交至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办理,如需查询2014年4月11日之后的抵押情况,请直接至城区分局查询。经查阅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一览表,截止2014年4月11日,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位于惠州市××号,面积为27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惠府国用(2005)第130205000**宗地有抵押登记记录,抵押权人:中行惠州分行,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惠府他项(2012)第783号,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拟证明中行惠州分行未能及时提交《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的原因在于登记机关业务权限变化导致取证困难,直至2016年方取得前述证据。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质证称:三份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其中,1.对《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申请表属于流程性文件,有关登记内容并没有对抵押权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符合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表不能起到设立新的抵押权的效果;2.对《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的质证意见与第一项证据的意见相同;3.对《抵押登记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中行惠州分行此前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查询。中行惠州分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提交一份《惠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载明本次申请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的代理人袁春梅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拟证明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申请书在二审中未进行质证,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该申请书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履行附随登记手续的流程性文书,并非用于为双方设定担保权利义务,其中有关债务履行期限的表述,不是代理人袁春梅所写,袁春梅的签名不代表对抵押合同变更的认可,担保权利义务应以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本院认证意见:1.《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及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相关信息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且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发现、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因此中行惠州分行逾期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及《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以及中行惠州分行在二审中提交的《惠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系来源于行政管理部门保管的档案资料,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2.《抵押登记信息查询单》来源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内容具有真实性,但从该查询单的内容不能得出存在阻碍中行惠州分行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的客观原因,与中行惠州分行拟证明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再审新证据及原审证据,本院查明,1.《惠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事项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抵押权人为中行惠州分行;抵押人为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债务人为康乐公司;抵押物为坐落在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618.99平方米,房产证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证字第××号、C0××42号、C0××43号、C0××4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惠府国用(2005)第13020500058号;抵押物价值为13513989元;担保范围为全部;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13513989元;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31日。中行惠州分行的代理人江景阳及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的代理人袁春梅在申请书上签字,申请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领证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2.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房地产他项权证》内容包括:他项权利人为中行惠州分行;房地产权属人为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房地产权证号为C0××41共有证、C0636842共有证、C0636843共有证、C0636844共有证、C3××77;房屋坐落为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3513989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3.《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内容包括:房地产权属人为冯流权等五人(共有);房产证号:C3××77;房屋编号:0018868000001;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新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规划用途为综合楼;登记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房屋坐落为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层数为7层;建筑面积2618.99平方米;住宅面积为2343.81平方米;查封情况为冻结,2014年5月19日,惠市公函字[2014]67号;抵押情况为登记时间2012年11月22日,他项权业务宗号B1212573,抵押权人中行惠州分行,抵押类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3513989元,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4.《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内容包括:义务人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代理人袁春梅;权利人中行惠州分行,代理人江景阳;宗地情况为,土地坐落惠州市××号;土土地证号(2005)第130205000**房产证号为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为划拨;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宗地面积为2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7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618.9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275.1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价格为942836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金额14456825元;抵押合同编号GDY475370120120645号;存续期限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申请理由、依据及有关事项栏目里填写的内容为,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同意将位于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土地,惠府国用(2005)第13020500058号,给康乐公司向中行惠州分行贷款做相对应抵押,抵押合同为GDY475370120120645号;该申请表上袁春梅在义务人代理人姓名栏内签名。5.惠府他项(2012)第783号《土地他项权证》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中行惠州分行;义务人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坐落惠州市××号;图号2552.75-540.75;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275平方米;地;地类为城镇住宅用地用权类型为划拨;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本宗属最高额抵押权,抵押金额14456825元(含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府国用(2005)第13020500058号,抵押期间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7日,设定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6.《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中行惠州分行对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房产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3513989元,与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4456825元不一致,其原因在于,房产抵押登记时未包含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载明该地块价格为942836元,二者之和即为14456825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及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行惠州分行对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共有的位于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的房地产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其确定期间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还是2017年12月31日。首先,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角度分析。关于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主张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仅限于600号《授信额度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对被担保的主合同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款约定: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签订的600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款的约定因合同文本不同而有异:中行惠州分行持有的以及惠州市房管局存档的合同文本载明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惠州市国土局存档的合同文本载明中行惠州分行与康乐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即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600号《授信额度协议》,亦包括第二款约定的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故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认为其仅对600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当事人合意角度分析。本案中,出现三份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文本、两个版本,其中,中行惠州分行持有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文本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l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惠州市房管局存档的合同文本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惠州市国土局存档的合同文本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l3日,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7日。三份合同均有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的代理人袁春梅签字。虽然中行惠州分行持有的以及惠州市房管局存档的合同文本有更改痕迹,而惠州市国土局存档的合同文本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限与前二者不同,但是,从惠州市国土局存档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及惠州市房管局存档的《惠州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可知,双方在申请案涉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时,在申请表中填报的债权确定期间[无论《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的“存续期限”概念,还是《惠州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中的“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概念,在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中,均应理解为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的代理人袁春梅在申请表上签字,表明袁春梅知道并接受此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作为被代理人,应对袁春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中行惠州分行持有的以及惠州市房管局存档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文本所载内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从抵押担保物权角度分析。本案中,就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共有的位于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的房地产设定的抵押,中行惠州分行分别就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向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了他项权证,虽然惠府他项(2012)第783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本次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7日,但《惠州市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中行惠州分行针对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房产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届满后,仍应与房产一并抵押,期限应与房产登记的债权确定期间一致,即至201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系本院研究室的答复函,且该函的内容不符合本案情形,因此不适用于本案,不影响本院对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确定期间的认定。综上,中行惠州分行针对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房地产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即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之债权,在被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均应以惠州市麦地永竹街××号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行惠州分行所请求的17笔未清偿主债权的发生时间虽然在2013年11月7日之后,但在2017年12月31日前,故中行惠州分行所请求的17笔未清偿主债权均在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之内,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鉴于中行惠州分行在再审中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不成立,而该新证据因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而为本院所采纳,并引发本案再审程序,从公平角度出发,本案再审程序诉讼费用应当由中行惠州分行负担。综上,原审认定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主债权的确定期间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中行惠州分行所请求的17笔未清偿主债权均不在6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之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行惠州分行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提供的位于惠州市麦地永竹街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粤房地证字第××号、惠府国用(2005)第13020500058号]在14456825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62755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惠州市康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74.95元,由惠州市金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44034元,由冯流权、冯华芳、冯适光、冯峰光、刘秀梅负担108540.9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8540.9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汪治平审判员 宫邦友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法官助理胡瑜书记员赵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