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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再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再字第57号赵天昌诉广西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会青、陈建和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天昌,广西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会青,陈建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再字第5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天昌。委托代理人:郑建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会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和。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敏。申请再审人赵天昌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王会青、陈建和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天昌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腾,被申请人天赐公司、王会青、陈建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1日,一审原告赵天昌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0月12日其与被告天赐公司、王会青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钛铁矿。因天赐公司、王会青未能办妥开采手续,双方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了另一份协议,约定天赐公司、王会青自签约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原告的投资款,逾期付款王会青愿意承担投资款及利息并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07年10月12日至还清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王会青于2010年3月3日还清赵天昌的投资款,王会青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建和与王会青是夫妻关系,且曾经为王会青归还部分款项,其对该债务是知情并认可,故陈建和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天赐公司、王会青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41945.0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前述债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陈建和对其妻子王会青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天赐公司、王会青及陈建和承担。一审被告天赐公司、王会青、陈建和共同辩称,1、王会青与赵天昌和天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任何关系,王会青的行为只代表公司;2、赵天昌是因三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而起诉,按协议书主债数额是7657808元,为此赵天昌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违约金,赵天昌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过高,要求将违约金的数额调低,在计算时间上,《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08年11月22日,但是赵天昌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7年10月12日起算,存在合同还没有订立,就开始给付利息的不合理的现象,故赵天昌的实际损失起算时间应从2009年1月22日开始。为此应驳回赵天昌的诉讼请求。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0月12日,赵天昌和天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于该协议无法履行,赵天昌和天赐公司、王会青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终止合作协议;确认赵天昌投入的资金为人民币7657808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归还本金200万元,余款5657808元在本协议签订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赵天昌前期投入的7657808元及利息由王会青承担,按月息二分自2007年10月1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天赐公司、王会青已将赵天昌投资款的本金全部支付给赵天昌,归还时间如下:2008年12月1日支付200万元,2009年2月18日支付200万元、3月9日支付100万元、5月18日支付20万元、5月27日支付20万元、7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月1日支付120万元、2月2日支付80万元、3月3日支付57808元,其中2009年5月27日的还款是由陈建和通过其账户转账给赵天昌,经追索天赐公司、王会青没有支付利息,故赵天昌诉至法院,请求如其诉称。另查明,陈建和与王会青是夫妻关系。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天昌与天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作协议》签订后,因天赐公司不能按该协议第五条规定办理合法的开采手续,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并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条款实际上是对《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为经济损失达成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也是附条件借贷合同关系,天赐公司没有按约定完全地履行合同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赵天昌要求天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会青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其行为表明同意承担支付利息,同时愿意承受权益和承担义务,因此赵天昌要求王会青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建和与王会青是夫妻关系,并且曾向赵天昌归还投资款,故陈建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兴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一、天赐公司、王会青支付赵天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为:①以本金5657808元,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②以本金3657808元,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③以本金2657808元,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④以本金2457808元,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止;⑤以本金2257808元,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⑥以本金2057808元,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月1日止;⑦以本金857808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⑧以本金57808元,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利率均按2%计算。二、陈建和对王会青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535元,由天赐公司、王会青共同负担。天赐公司、王会青、陈建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混淆本案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为借贷合同关系,以此做出高额的逾期付款利息赔偿判决,属于错误判决。一审判决推定《终止合作协议书》为附条件的借贷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仅是单纯的履行《终止合作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违约,一审判决认为天赐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违约是错误的。因为依据双方所订立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在合作期间无违约责任的认定,也没有任何一方就合作期间的行为进行追究,所以天赐公司的违约责任只能从2009年1月22日起才会产生,违约金也只能从此日后开始计算。天赐公司虽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投资款,但该投资款已全部归还给赵天昌,赵天昌的投资款损失仅仅是利息损失而已。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降低违约金。被上诉人赵天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合同定性正确。一审判决也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联营法律关系,不存在将本案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中“也是附条件借贷合同关系”的陈述,仅是判决说理的部分内容。二、天赐公司主张其违约仅仅是履行《终止合作协议书》的违约,并认为从2009年1月22日才产生责任,这是错误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是关于赵天昌投资经济损失的约定,即如果天赐公司按时归还投资本金,则赵天昌放弃经济损失赔偿;相反地,如果天赐公司不按时归还投资本金,则天赐公司应赔偿赵天昌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合理且不过高,因为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按2007年至2008年底的社会资金成本状况,很多信托公司的融资成本都高于月利率2%。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5月6日,王会青代表天赐公司与赵天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赵天昌对钛铁矿合作项目追加投资150万元。由于无法办理钛铁矿开采手续,赵天昌增加投入157808元后双方即终止合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天昌是分期分批向合作项目支付投资款。2008年11月22日《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赵天昌已收回全部投资款7657808元,其中200万元按期偿还,余下5657808元逾期偿还。本院二审认为,天赐公司与赵天昌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合作项目钛铁矿的合法开采手续未能办理到位而协商终止合作关系,并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合作关系终止以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终止合作协议书》明确赵天昌的主要权利是有权取回其对合作项目投入的全部资金合计7657808元。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天赐公司、王会青)承诺还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先归还本金200万元,余款本金5657808元在本协议签订起二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赵天昌)前期投入7657808元及利息由甲方王会青承担,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07年10月12日至还款之日。”从其文字表述看,该条款是对返还投资款的期限以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涉及对赵天昌投资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是双方就经济损失达成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并将本案合作合同关系定性为附条件的借贷关系错误,应予以纠正。虽然赵天昌已收回全部投资款,但天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09年1月22日)届满之次日起产生,故违约金应从2009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现赵天昌对于天赐公司、王会青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故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王会青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签名并承诺还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建和与王会青是夫妻关系,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陈建和并无异议亦未就此提起上诉,仅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有异议,视为其服从该项一审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违约金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作出(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天赐公司、王会青支付被上诉人赵天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为:①以本金5657808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②以本金3657808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③以本金2657808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④以本金2457808元,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⑤以本金2257808元,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⑥以本金2057808元,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⑦以本金857808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⑧以本金57808元,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5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535元,由天赐公司、王会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5元,由赵天昌负担。赵天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终止合作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仅为“返还投资款的期限以及逾期返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涉及对赵天昌投资损失的赔偿问题”是错误的,该条约定,不单是返还投资款的期限以及逾期返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是双方就王会春如何承担赵天昌自2007年10月12日起投入前期合作款7657808的利息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之约定。《终止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是《合作协议》内容的延续和补充,因天赐公司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双方就按照《终止合作协议书》来履行违约责任。该《终止合作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如果天赐公司、王会青能按时返还投资款,则赵天昌不追究其责任,如果没有按时返还投资款,赵天昌则从2007年投入资金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对此约定内容非常清楚。二、本案即使法院将该条款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之约定,那么其认定利息之起算日期亦是错误的,应以双方协议约定的2007年10月12日起算。该日期是根据申请人赵天昌前期投入资金的实际时间来计取的,并不违反二审法院关于“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的观点;亦不违背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再审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11月5日,赵天昌向本院提交《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确认书》,放弃了“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前述债权(2341945.0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天赐公司、王会青、陈建和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逾期还款利息,而不是合作违约之诉,《合作协议》的履行及违约问题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二、《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存在。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中,天赐公司、王会青的义务是返还投资款,如不返还,天赐公司、王会青产生的责任应当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以后,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要求天赐公司、王会青履行判决,天赐公司、王会青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终止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是对投资经济损失的约定还是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如何计算?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赵天昌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前述债权(2341945.0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诉讼请求,属于其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未违反法律,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再审应予以准许。天赐公司与赵天昌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合作项目钛铁矿的合法开采手续未能办理到位而协商终止合作关系,并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合作关系终止以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终止合作协议书》明确赵天昌的主要权利是有权取回其对合作项目投入的全部资金合计7657808元。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天赐公司、王会青)承诺还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先归还本金200万元,余款本金5657808元在本协议签订起二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赵天昌)前期投入7657808元及利息由甲方王会青承担,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07年10月12日至还款之日。”从其文字表述看,该条款是对返还投资款的期限以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赵天昌已收回全部投资款,但天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09年1月22日)届满之次日起产生,故违约金应从2009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天赐公司、王会青、陈建和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而赵天昌对于天赐公司、王会青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故二审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并无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闭燕华代理审判员  陆 宁代理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