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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杨丹诉王兴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王兴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70号原告:杨丹。被告:王兴曼。原告杨丹诉被告王兴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丹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每10000元月息300元计算。现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就没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5000元及2012年7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6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之事实。被告王兴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王兴曼因需向原告杨丹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并按每月450元计算利息。后被告仅归还3个月利息,未归还本金,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未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丹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王兴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