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二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何涛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二初字第03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涛,男,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捷普绿镁(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镁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何涛伙同孙留阳、张德勤、何龙(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何涛担任绿镁公司生产线班长,何龙担任无锡荣泰保全物业有限公司派驻绿镁公司保安,负责绿镁公司巡逻及进出绿镁公司安检的职务便利,采用由何龙和被告人何涛搬运、孙留阳联系、张德勤接应并销赃的手法,于2012年4月的一天,在该公司车间内窃得“苹果”4S手机的N94中控板150块,物品价值人民币16531.5元,后运出公司销赃。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何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涉案人员何龙退出人民币18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孙留阳、张德勤、何龙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绿镁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2)2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03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涛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涛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涛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