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陆建军与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军,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陆建军。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圣邦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陈彦聪。原告陆建军与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军委托代理人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军诉称,被告承德圣邦公司系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的承建人。被告在承建该工程的过程中,于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从我处赊购砂石料,其中沙子2493.4立方,石子2260.5立方,共计价款381476.50元,被告已经支付砂石料款150000.00元,剩余231476.50元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23147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陆建军为被告承德圣邦公司下属鹰手营子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供应砂石料入库单据88张,旨在证实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数量。证据二,《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所用车辆满载体积及砂石料单价。本院依职权调取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说明》一份。被告承德圣邦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编号为0046978、0046904的入库单据上,装载砂石料的车辆系“2729”和“6855”,无法核实其车辆装载能力,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编号为6027461、6027462、6027463、6027464、6027465、6027466、6027467、6027468、6027404、6027405、6027406号的入库单据上,未加盖“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鹰手营子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用章,但通过审查入库单据之间存在连续性,而且88张入库单上都署有“郑平”的签名,能够确认该11张入库单所记载的砂石料已由承德圣邦公司签收,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75张入库单据内容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说明》,系国家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陆建军陆续为被告承德圣邦公司供应砂石料共计344车,其中使用北京6**大型农用车(冀H769**)装载石子153车、沙子169车;使用金刚瑞沃型货车装载石子11车、沙子11车。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对上述车辆满载体积及砂石料市场价格的鉴定,确定2011年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石子单价为85.00元/立方米、沙子单价为85.00元/立方米;北京6**大型农用车满载14立方米、金刚瑞沃型货车满载15立方米。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曾支付其砂石料款150000.00元,该笔款项所依据的入库单也包含在其向法院提交的88张入库单中。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先后到被告住所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及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自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陆建军陆续为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鹰手营子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供应砂石料,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与承德圣邦公司有所属关系,即鹰手营子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部是承德圣邦公司的下属部门,原告实际是在为承德圣邦公司供应砂石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起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原告使用北京6**大型农用车(冀H769**)装载砂石料322车,砂石料85元/立方米,合款383180.00元;使用金刚瑞沃型货车(冀HK86**)装载砂石料22车,砂石料85元/立方米,合款28050.00元,以上合计411230.00元。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支付其砂石料款150000.00元,故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6123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再支付其砂石料款23147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建军砂石料款231476.50元。案件受理费4772.00元,减半收取2386.00元,保全费177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4556.00元,由被告承德圣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建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