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泽平因诉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滨县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信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泽平,男,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马集镇。委托代理人万玉飞,系万泽平之子,住址同上。被告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光,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泽平因诉被上诉人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滨县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行他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泽平委托代理人万玉飞,被上诉人淮滨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陈正光、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万泽平于1993年7月26日取得了位于淮滨县芦集乡项庄村大塘村民组(信阜公路南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6.4平方米。2011年2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此处建房(四间二层),尚未封顶时,2011年2月5日被告淮滨县住建局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2011年)淮建罚字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万泽平下列处罚:1、停止施工;2、自行拆除或依法强制拆除。2011年3月18日淮滨县住建局将万泽平所建的上述房屋拆除。后该强制拆除行为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程序违法。原审认为,原告万泽平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其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淮滨县住建局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程序违法,但该强拆行为拆除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章建筑,并没有损害原告万泽平的合法权益,该案中原告万泽平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其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因强拆行为而受到损害,万泽平仍然可以依法使用该宗土地。原告万泽平要求淮滨县住建局赔偿其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的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苦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泽平的诉讼请求。万泽平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强拆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章建筑且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上诉人拥有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即使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是可以通过申请的方式补救,而且,对于这样轻微违法行为完全可以通过相对较轻的处罚方式达到行政目的。被上诉人用极端粗暴的执法方式拆除上诉人房屋,没有给上诉人自行拆除的时间,导致上诉人实际损失扩大。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住建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违章建筑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屋建设的,属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万泽平被拆除的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万泽平请求被上诉人淮滨县住建局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万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李洪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