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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肖某、段某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段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5月6日出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龙开茂,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段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段某及辩护人龙淑芳、龙开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段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宝丰路与金狮大道交界的平安皮革商行附近,趁被害人李某甲不注意之机,飞车抢夺被害人李某甲,并将被害人李某甲拉倒在地,致其受轻微伤。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段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坑一路口的超市门口路段,趁被害人傅某不注意之机,飞车抢夺被害人傅某的挎包一个,内有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民警从被告人肖某身上起获涉案的苹果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苹果手机价值3789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段某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综合被告人肖某、段某抢劫未遂、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抢夺数额、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段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主要提出其是犯抢夺罪的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1月14日的事实是抢夺被害人的财物,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和使用暴某、胁迫等手段,应定性为抢夺罪,以及被告人肖某是初犯、自愿认罪、赃物已起回发还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主要提出其是犯抢夺罪的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段某于2013年1月14日未对被害人实施强拉硬拽和暴某、胁迫等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以及被告人段某是初犯、自愿认罪、于2013年1月14日是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段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宝丰路与金狮大道交界的平安皮革商行附近,趁被害人李某甲不注意之机,飞车抢夺被害人李某甲,并将被害人李某甲拉倒在地,致其受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其走到狮岭镇宝峰路与金狮大道交界时,有两名男子骑女装摩托车从其身后行驶过来,行驶到其身体左侧时,坐摩托车后面的那名男子用力地抢其挂在身体右侧的包,其就用力拿着包,没有被抢走,但是其被拉倒在地上,他们就加大油门离开了。开车的男子身穿黑色衣服;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身穿蓝色衣服,身高约168厘米,身材中等,黑色中发。他们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有尾箱,车牌没留意。现场有监控录像。另被害人李某甲对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照片签认。2、证人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月14日14时20分许,其与梁志星等八名便衣队员一起在狮岭镇辖区便衣伏击,途经狮岭大道与宝峰路交界的肯德基门口时,发现两名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的男子形迹可疑,而这两名男子就是2012年11月曾经被其等跟踪并进行秘密拍摄的嫌疑人,于是其立刻用对讲机通知其他队员前来支援。10分钟后,其等跟踪到平安皮具商行门口路段时,看见该两名男子尾随一名手里挽着一个手提包走路的年轻女子,尾随了40米左右后,该两名男子加速从后面追上那年轻女子,从女子的右边靠近她,坐车的男子用左手抢夺她的手提包,她死死抓住不放,被拉起来摔在地上,两名男子没有得手就加速逃离现场,其等马上驾车去追,可是因对方车速太快,未能当场将他们抓获,后其等回到案发现场向事主了解情况,并在平安皮革商行提取抢夺的视频录像。驾车的嫌疑人约20多岁,高约168厘米,头发很短,像光头,脸白,中等身材,穿一件黑色长袖风衣;坐车的嫌疑人约20岁,高约170厘米,短发,中等偏瘦身材,穿一件蓝色长袖风衣。他们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有一个黑色圆形尾箱。事主受伤了,手脚很多地方摔伤了。证人谭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肖某就是“2013年1月14日中午在狮岭镇金狮大道与宝峰路交界飞车抢夺一名女子的挎包的两名男子中负责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指认被告人段某就是“2013年1月14日中午在狮岭镇金狮大道与宝峰路交界飞车抢夺一名女子的挎包的两名男子中的坐车男子,他负责动手抢夺”。另证人谭某对起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和被告人肖某、段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进行了照片签认。3、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月14中午14时许,其在花都区狮岭镇进行伏击工作时,听见组长谭某的通传中说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于是其等对这两名男子进行跟踪,当其等跟至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与宝峰路交界的平安皮革商行门口时,该两名男子从后至上,抢夺了一名年轻女子的挎包,事后逃离现场,该两名男子没有抢到挎包,但被抢的女子被拉倒在地,她的手上、脚上应该都有擦伤。证人梁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肖某就是“我于2013年1月14日中午14时许在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与宝峰路交界的平安皮革商行门口见到飞车抢的两名男子中的其中一名,当时该名男子是负责开车的”,指认被告人段某就是“我于2013年1月14日中午14时许在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与宝峰路交界的平安皮革商行门口见到飞车抢的两名男子中的其中一名,当时该名男子是负责动手抢的”。另证人梁某对起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和被告人肖某、段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进行了照片签认。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主要内容:2013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阿辉”(被告人段某)从狮岭镇金狮大道转去宝峰路时,看见一名女子挎着一个包走路,就决定抢她的包,其开车过去,“阿辉”伸手抢她的包,但没抢到,其俩就逃走了。被告人肖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段某就是“啊辉,我于2013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搭载他路过花都区狮岭金狮大道与宝峰路交界处,当时他拍倒了路边一位女子”。另被告人肖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对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照片签认。5、被告人段某的当庭认罪供述,主要内容:其2013年1月14日是跟肖某去抢的,肖某负责开车,其去抢,在那里经过时,看见被害人背一个包路过,其两个人都知道是抢,当时路段是瓷砖,其拉到手链感觉手链很粗,很容易摔跤,感觉很多阻力,感觉被害人会摔倒,其等没有抢到被害人的包,其等离被害人十几米的时候到离开都是这个速度,其拉了包一次,其身体没有跟被害人接触到,其拉了一次就没有拉了。当时其身体有点斜过去,当时被害人的包挂着肩膀上,其后来也没有回头看。6、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肖某、段某于2013年1月14日实施抢夺的作案情况(显示:被告人肖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段某尾随被害人李某甲,于14时38分22秒,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段某伸手抢夺被害人李某乙在肩上的手袋,被害人李某甲被拉至双脚离开地面,14时38分23秒,被告人肖某、段某抢夺未得手,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害人李某甲倒地)。7、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检见被害人李某甲右肘部擦伤、右膝部擦伤,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软组织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为定案依据,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段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坑一路口的超市门口路段,趁被害人傅某不注意之机,飞车抢夺被害人傅某的挎包一个,内有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民警从被告人肖某身上起获涉案的苹果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苹果手机价值3789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3)4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傅某的陈述、对案发地点、手机包装盒、起获的被抢手机的照片签认、提供的被抢手机的售后服务凭据,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对作案地点的现场指认、对起获的赃物手机的照片签认,以及被告人段某的当庭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宗二宗犯罪事实,另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公花决字(2009)第077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对起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的照片签认,以及被告人肖某、段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综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经庭审质证的视频监控录像未显示被告人肖某、段某于2013年1月14日驾驶机动车夺取被害人李某甲财物时有强拉硬拽或者驾驶车辆逼挤、撞击、强行逼倒他人的行为,被害人李某甲经法医鉴定,亦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不符合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肖某、段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肖某、段某于2013年1月14日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肖某、段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肖某、段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二次,于2013年1月14日是犯罪未遂,致一人轻微伤,于2013年6月19日抢得财物价值3789元,可以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肖某、段某自愿认罪,可以综合其认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与上述相同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段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