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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联运公司诉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联运公司,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24号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联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项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玄洋,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联运公司诉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联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波,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王玄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联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订票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订购机票服务,并且由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原告于每月月底到被告公司财务结算领取现金,同时被告为履约向原告支付10000元保证金。自协议签订以来,双方合作良好,但自2013年4月8日起,被告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关代购机票款,一直到2013年6月6日,原告方为被告方订购机票共垫付410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购的机票款31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联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订票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建立订票业务关系;证据二、票据(四十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飞机票款41040元,扣除被告10000元保证金,被告尚欠原告31040元购票款的事实。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机票款;原告不能证明机票是应被告要求购买的。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联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协议上的时间有改动,且乙方代表签字一栏未标注准确时间;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持异议,质证金额经被告方核算,比原告起诉金额少50元,且机票上的姓名并不能反映均是被告方员工,不能证明所购机票是原告应被告要求购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8月1日,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联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订票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最新最快的航班信息咨询服务,提供与市场持平或更低的即时折扣,乙方提供即时、周到的订票、送票及改签、变更服务;机票售出后提供更完善的售后服务,包括行程单的配送,即时的改签、变更、退票等服务,并尽最大可能配合乙方减少因此产生的损失,乙方应提前以网络或电话以及传真等方式向甲方提出订票要求,并提供正确的旅客名单、证件号、乘机日期、时间和联系电话;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机票价值按合同依规定的付款时间及时结算票款;因乙方原因发生的误机、变更、签转、退票等特殊情况,按照民航客运规定处理。结算方式:双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在每月的月底到乙方公司财务结算领取现金(注:乙方现金壹万元整作为飞机票火车票保证金),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给原告飞机票、火车票保证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提供购票服务。截止2013年6月6日止,原告实际为被告订购价值为40990元的飞机票、火车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尚欠原告飞机票、火车票309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联运公司与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订票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购的机票款31040元不实。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联运公司购票款309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联运公司购票款309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