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宁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宁某,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晓辉,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辉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其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被告经常无端打骂被告,两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被告离婚,同意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双方负担。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宁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起诉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证据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一份,证明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晓阳社区3号房屋(崂村建字第002**号)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晓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前述房屋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孙某对原告宁某提交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宁某不予认可,因涉案房屋的权属有可能涉及被告父亲孙中流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与被告孙某于198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89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孙宁,于1995年生育一子孙昊,现均已成年。另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宁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后于同年撤回起诉。又查明,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晓阳社区3号房屋(崂村建字第002**号)一处于1991年9月20日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再查明,庭审后,被告孙某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由其签名捺印的请求书一份,载明:1、同意离婚;2、房屋问题:现有四间瓦房属于婚前财产,并且宅基地使用证在本人名下,应归本人所有;3、本人同意给宁某一次性房屋租赁费1万元;4、两个孩子的跟谁养育问题,由孩子自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宁某与被告孙某均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晓阳社区3号的房屋一处,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持有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双方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的主张,因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宁某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某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