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1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清梅与于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梅,于金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271号原告李清梅,男,1957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刚,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清梅与被告于金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梅之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于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景研,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梅诉称,2013年7月3日2时30分,原告驾驶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房山区长韩路公议庄村南时,适有被告驾驶北京现代小轿车同方向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骨盆骨折等多处受伤,农用三轮车损坏。经医院治疗已出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39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金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弃车逃逸,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商业保险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时30分,原告李清梅驾驶“巨力”牌农用运输车(车号:无)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韩路公议庄村南时,适有被告于金刚驾驶“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号:冀FMXX**)同方向从后方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农用运输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李清梅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金刚弃车逃逸,后于2013年7月3日到房山支队自首。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于金刚为全部责任、李清梅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清梅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31天。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原告李清梅的伤情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10月3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清梅本次事故所致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李清梅综合伤残赔偿指数20%。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金刚已支付原告李清梅住院医疗费并给付现金3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李清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被告于金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于金刚与原告李清梅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金刚为全部责任、李清梅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金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于金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金刚弃车逃逸,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清梅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事项,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清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李清梅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李清梅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李清梅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其误工损失日,参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李清梅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证明认定其护理期为61日,并参照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清梅到就医医院住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李清梅提供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李清梅提供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清梅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李清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皮淑霞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清梅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李清梅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于金刚支付原告李清梅现金部分,视为被告于金刚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于金刚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清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九万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二、驳回原告李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一元,由原告李清梅负担三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于金刚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祝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