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春东、张兴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春东,张兴亮,李从岭,王学礼,张茂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蚌路39号。法定代表人:闻济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东,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亮,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岭,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礼,男,汉族,1950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建,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春东、张兴亮、李从岭、王学礼、张茂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马春东、张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王学礼、张茂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涡阳县张老家乡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病房楼工程,工期自2009年3月5日到2009年5月25日竣工。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建涡阳县张老家乡卫生院病房楼工程,聘用王学礼为该公司副经理、张凯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新为该公司技术负责人兼质检负责人、邢伟军为该公司施工员、董大军为该公司安全员。原告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自2009年4月份到2009年8月份,给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张老家乡卫生院工地送沙子、石子等材料,均有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王学礼收,并出具收据,经结算,分别下欠原告马春东材料款31533元,原告李从岭材料款14400元、原告张兴亮材料款13500元,合计59433元。原告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给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送材料的收据上均有该公司副经理王学礼签字认可,被告王学礼在庭审中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涡阳县张老家乡卫生院病房楼工程时,购买原告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材料,被告王学礼系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为建涡阳县张老家卫生院病房楼建设工程的副经理,原告送的材料,由被告王学礼签收出具收据,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要求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5943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要求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未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利率,但由于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偿还欠款,给原告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春东材料款31533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从岭材料款14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亮材料款13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涡阳县的鑫阁公司承建涡阳县张老家乡卫生院,因资质问题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名下,鑫阁公司又把工程转给张茂建承建,张茂建又交给王学礼施工,王学礼是实际承建人,王学礼投资该工程,最终接收工程款。张茂建和王学礼的协议书、王学礼从鑫阁公司和张茂建处收取的工程款就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王学礼是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无任何依据。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其手中的收据没有上诉人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其材料用在张老家卫生院工程,更没有结算单,收据本身也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卫生院的工程款是由上诉人公司转给鑫阁公司的,王学礼从鑫阁公司领取工程款,卫生院工程也是由鑫阁公司安排张茂建、王学礼施工的,法院应追加鑫阁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王学礼与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的材料款。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答辩称:因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向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涡阳县张老家卫生院病房楼建设工程送建筑材料的事实清楚,王学礼在被上诉人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出具收据上签字,而王学礼是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涡阳县张老家卫生院病房楼建设工程的副经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学礼答辩称:我是打工的,我不还钱,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的合同,应由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张茂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我不承担责任。另查,2009年3月1日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恒安[2009]08号文件记载,王学礼为该公司的副经理。2009年3月2日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聘书记载,该公司聘任王学礼为该公司的副经理,负责涡阳县2009年张老家卫生院病房楼建设工程的一切事宜。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等人是否与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的收据能否作为债权凭证?其收据中王学礼签名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恒安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涡阳县张老家乡卫生院病房楼工程时,购买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机砖等材料,由王学礼向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出具收据的事实清楚;从2009年3月1日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恒安[2009]08号文件及2009年3月2日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聘书中记载的内容得知,王学礼系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并负责涡阳县2009年张老家卫生院病房楼建设工程的一切事宜,故王学礼在向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出具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应为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责任应由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等人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收据没有该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材料未用在张老家卫生院工程,应追加鑫阁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及王学礼与马春东、李从岭、张兴亮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