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董海峰等与张思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峰,杨贵芳,杨素楠,杨庆伟,张思国,王凤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董海峰,女,汉族,农民。原告:杨贵芳,女,,汉族,农民。原告:杨素楠,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丕堂,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庆伟,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丕田,男,汉族,农民。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月全、戚万安,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思国,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凤英,女,汉族,农民。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屈斌,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董海峰、杨贵芳、杨素楠、杨庆伟诉被告张思国、王凤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峰、杨贵芳、杨素楠、杨庆伟的委托代理人戚万安,被告张思国、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汝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峰、杨贵芳、杨素楠、杨庆伟诉称,2013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思国驾驶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3省道由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向右转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素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素楠及乘车人董海峰、杨桂芳、杨庆伟受伤。四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诊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4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贵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素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庆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思国、王凤英辩称,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就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依法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董海峰、杨贵芳、杨素楠、杨庆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董海峰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董海峰住院花费情况。4、梁山县人民医院变更姓名单一份,以证明董海峰姓名变更情况。5、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费用单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董海峰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费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支付鉴定费3600元。6、董海峰医疗费单据两张,共50299.31元,门诊收费单据4张共839.2元,合计51138.51元。以证明原告董海峰治疗费用情况。7、杨贵芳在梁山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1373.05元。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5张695.4元,共计2068.45元。以证明原告杨贵芳治疗费用情况。8、杨素楠在梁山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938.4元。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322.5元,共计1260.9元。以证明原告杨素楠治疗费用情况。9、杨庆伟在梁山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628.2元。以证明原告杨庆伟治疗费用情况。10、证据清单赔偿标准一份。经质证,被告张思国、王凤英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下列异议:1、对证据6门诊收费单据4张有异议,单据载明董海凤不是董海峰。2、对营养费、休息日、护理日有异议,应以鉴定所确定的天数为依据,不应为住院天数叠加。同时认为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40元无依据,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依据。3、对精神赔偿金20000元有异议,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4、对证据7,载明姓名都是杨桂芳,不是原告杨贵芳。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下列异议:1、对证据6有异议,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10000元。2、原告董海峰已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3、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但营养费标准过高,主张每天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过高,主张每天18元。4、鉴定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5、原告董海峰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主张1000元。6、对证据7、8、9主张的医疗费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之内。7、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董海峰、杨贵芳、杨素楠、杨庆伟提交的证据1-9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思国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妻王凤英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3省道由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向右转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素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素楠及乘车人董海峰、杨桂芳、杨庆伟受伤。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梁山县人民医院、梁山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董海峰住院治疗32天,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杨贵芳住院1天,原告杨素楠住院1天,原告杨庆伟住院1天。原告已付被告医疗费2400元。本院确认原告董海峰的损失为:医疗费51138.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10%)、误工费5486.56元[9446元÷365天×(住院32天+出院后180天)]、护理费3157.36元[9446元÷365天×(住院32天+出院后90天)];原告杨贵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068.45元;原告杨素楠的损失为:医疗费1260.9元;原告杨庆伟的损失为:医疗费628.2元。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董海峰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两张、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费用单据一份、杨贵芳在梁山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杨素楠在梁山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杨庆伟在梁山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等并经庭审质证,共同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思国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贵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董海峰、杨贵芳、杨素楠、杨庆伟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思国负有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车辆驾驶人被告张思国按照原告请求的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原告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海峰、杨贵芳、杨素楠、杨庆伟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海峰、杨贵芳、杨素楠、杨庆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5486.56元、护理费3157.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8535.92元。二、被告张思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海峰、杨贵芳、杨素楠、杨庆伟医疗费57696.06元(医疗费51138.51元+2068.45元+1260.9元+62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保险公司需赔付10000元-已赔付24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司法鉴定费3128.0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38535.92元-被告张思国需赔付的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61464.08元。三、驳回原告董海峰、杨贵芳、杨素楠、杨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张思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宋文喜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