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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阿比次拉与张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比次拉,张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01794号原告:阿比次拉,男,住四川省昭觉县。委托代理人:李旺明,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宁向晨,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马毅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勤修,该公司员工。原告阿比次拉诉被告张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宁向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为期二个月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比次拉诉称:2012年9月23日8时33分,被告张新明驾驶皖PZ****小型客车,沿S215省道由新杭驶往太极洞方向,行驶至S215线8KM+400M时(新杭街道路段),因变更车道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乘坐人郑日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阿比次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PZ****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8803.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新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新明在本案中垫付了5800元,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给予赔偿;3、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无业人员95.1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原告阿比次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张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4、皖PZ****小型客车行驶证、张新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新明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情况;5、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进行治疗及相关医嘱的事实;6、住院费用帐卡、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8、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9、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从事工作情况。被告张新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据五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明垫付了5800元。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8时33分,被告张新明驾驶皖PZ****小型客车,沿S215省道由新杭驶往太极洞方向,行驶至S215线8KM+400M时(新杭街道路段),因变更车道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阿比次拉、摩托车乘坐人郑日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杭中队认定,被告张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阿比次拉及乘坐人郑日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49922.26元(48877.26元+1045元),经诊断为:1、肝尾状叶破裂伴腹腔积血;2、右眉弓挫裂伤。2012年12月31日,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X(拾)级伤残。经查皖PZ****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8803.2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19848.20元[医疗费48877.26元+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6天=840元、营养费15元×(56天+60天)=1740元、护理费62.59元×(56天+60天)=7260.44元、误工费116.15元×(56天+210天)=30895.9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160元×20年×10%=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7.60元,需抚养时间:长女6年、次女9年、三女12年、长子15年,(5556元×10%÷2人)×{(6年×4人)+(3年×3人)+(3年×2人)+(3年×1人)},合计122803.20元+1045元,减去被告垫付的4000元,诉请额为119848.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明垫付了5800元;2、2012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安徽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34741元;3、原告阿比次拉有四个子女:长女阿比子呷生于2000年5月15日,次女阿比日呷生于2003年7月11日,三女阿比惹呷生于2006年3月11日,儿子阿比拉洛生于2009年9月5日。另外,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郑日尾,已另案诉至本院,经审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郑日尾经济损失2万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270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173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杭中队认定,被告张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阿比次拉及乘坐人郑日尾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支持。作为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诉请的医药费499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7.60元,系实际支出、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诉请的护理费应为40元×(56天+60天)=4640元,诉请的误工时间,考虑到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误工休息时间酌定为出院后休息4个月,误工费予以支持34741元/年×(56天+120天)=16751.82元,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予以支持1000元。由于本案中张新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诉请中被本院支持的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且不超过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伤残赔偿限额101730元(11万元-8270元)内赔偿护理费464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751.8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7.60元,共计53381.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鉴定费700元;医疗费赔偿项下的1万元,在本起事故中已赔偿给另一受伤者,故该项下的医疗费499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740元,合计52502.26元,由于被告张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投有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新明垫付的5800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阿比次拉经济损失合计54081.42元(53381.42元+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阿比次拉经济损失合计52502.26元。三、原告阿比次拉返还被告张新明垫付款580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阿比次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张新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家声审 判 员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汤 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