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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龙亚锋与杨军利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杨军利,李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01592号原告龙亚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永勃,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代表人乌新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女,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利,男,生于1975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幕仪镇齐西二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勇,男,汉族,农民。原告龙亚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杨军利、李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亚锋及委托代理人梁永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被告杨军利及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李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亚锋诉称:2013年3月16日22时40分,被告杨军利驾驶陕C29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西秦小学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上虢蔡路时,与沿虢蔡路由西向东被告李志勇驾驶的陕C1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陕C19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的我受伤。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杨军利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勇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好转出院,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9013元,其中医疗费32564.05元(含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9750元(从2013年3月17日算到5月21日,65天×150元/天)、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子龙潭博6900元(15333元/年×9年÷2×10%)、父龙宗奎5115元(5115元/年×20年÷2×10%)、母王全课5115元(5115元/年×20年÷2×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军利驾驶的陕C29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志勇驾驶的陕C192**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现我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上述损失109013元,且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杨军利、李志勇共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被告杨军利的陕C298**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陕C192**号车的车主是吴小刚,原告只起诉该车的驾驶人,没有依法起诉投保人、被保险人即车主吴小刚,起诉的主体不全。吴小刚为他的陕C192**号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军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无异议。我驾驶的陕C29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由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无异议。事发时,原告乘坐在我驾驶的陕C19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该车车主为吴小刚,由我表兄贾新宝所借,让我开车送原告回家。我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杨军利驾驶其陕C29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西秦小学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上虢蔡路时,与沿虢蔡路由西向东被告李志勇驾驶的陕C1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陕C19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原告龙亚锋受伤,两车损坏,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杨军利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勇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龙亚锋无责任。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急救,随后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嘱: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月内暂时勿剧烈活动患肢,以防骨折移位;门诊2周复查一次,指导治疗,如有不适症状及时就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同年6月17日,受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亚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龙亚锋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左右(¥:8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军利的陕C29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李志勇驾驶的陕C1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吴小刚,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吴小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1、原告龙亚锋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宝公交陈认字(2013)第A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宝鸡市陈仓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宗、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1份、医疗费票据7张,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相关交通费票据,居民户口簿1件。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3、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军利驾驶其陕C298**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李志勇驾驶的陕C19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C19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原告龙亚锋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杨军利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志勇应承担次要责任,龙亚锋无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龙亚锋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杨军利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龙亚锋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208.65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6500元(65天×100元/天)、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01.75元(子龙潭博:5115元/年×9年÷2×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257.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8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在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团结村工作、居住1年以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提供的有关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5763元计付。原告要求对其子龙潭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子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5115元计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支付其父龙宗奎、母王全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杨军利的陕C29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杨军利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龙亚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257.40元。故对原告龙亚锋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5825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部分及要求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杨军利、李志勇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龙亚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257.40元。二、驳回原告龙亚锋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杨军利负担628元,原告龙亚锋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