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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环翠区双旭门业中心与被告孙娟海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环翠区双旭门业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赵宗祥被告孙娟海。原告环翠区双旭门业中心与被告孙娟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翠区双旭门业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巩志艾、被告孙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翠区双旭门业中心诉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00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因为,被告系原告的内勤人员,其职责包括原告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内容,而被告自己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严重失职,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被告孙娟海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3600元,任业务经理,负责外协及整理报价资料的内勤工作。2013年9月4日,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00元、经济补偿金5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赵宗祥。2012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不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而根据资金回收情况不定时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开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1000元,被告确认,2013年工资全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00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双方对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有争议。被告提供员工支款明细,该明细系复印件,显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孙娟海支款9次,共计32400元,并说明2013年2月份前全清。此后,2013年5月25日,孙娟海又支款5000元。被告称,从支款明细看出,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工资总额32400元,平均每月3600元,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质证称,上述支款明细系复印件,真实性无从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未订立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保管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凭证或记录,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完整的工资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明细记载的数额及其后来支付的数额综合来计算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对哪一方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有争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提出解除的,故推定由原告提出解除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49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4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