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国平诉饶启昇、刘忠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饶启昇,刘忠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69号原告:刘国平,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戴金莲,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启昇,男,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XX亮,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林,男,汉族,职业、文化程度均不详,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得说,公司员工。原告刘国平诉被告饶启昇、刘忠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发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金莲、被告饶启昇委托代理人XX亮、安邦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得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林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平诉称:2012年4月4日15时30分,饶启昇驾驶皖P7B6**号普通摩托车,由金坝办事处方向往金坝三合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梅路3公里200米路段处,因占道行驶,碰撞刘国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989**号普通摩托车,造成刘国平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国平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患肢石膏4-6周;定期复查拍片,指导功能锻炼;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伤科接骨片60片×2盒;建休3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此后,刘国平依照医嘱定期复查三次,每次复查后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建休共计7个月。因行内固定术,2013年8月31日,刘国平住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3-4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建休2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刘国平两次住院及检查,共支付医疗费2670元,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饶启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平无责任。饶启昇驾驶的皖P7B6**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忠林,该车在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918.2元(医疗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护理费120天×76元/天=9120元、误工费390天×62.6元/天=2441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0%=14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556元/年×(8+14年)×10%÷3人=4074.4元、(儿子)15012元/年×13年×10%÷2=9757.8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70元、维修费9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安邦安徽分公司按照先精神后物质的顺序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饶启昇与刘忠林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国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刘国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国平在事故中受伤,责任划分情况;三、驾驶员、机动车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准驾资格,车辆所有人情况;四、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5份,证明刘国平受伤治疗及伤期的依据;六、医药费票据复印件9张,证明支付医疗费情况;七、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鉴定费用;八、鉴定意见书复印1份,证明伤残等级;九、刘国平户口本、在读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国平的家庭结构;十、证明复印件2份,刘国平父母户口本复印件1份,弟弟刘国玉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低保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国玉是残疾人,不能抚养父母;十一、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施救费、停车费;十二、维修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饶启昇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认定清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刘国平主张的赔偿部分过高,部分期限过长。刘国平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大部分医药费由饶启昇垫付,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没有使用,饶启昇垫付的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饶启昇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张,证明饶启昇垫付27469.68元医疗费。安邦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已经向医院垫付1万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刘国平的诉请过高,期限过高。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安邦安徽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转账汇单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医院垫付1万元;二、定损单复印件1份,证明刘国平车损830元。刘忠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饶启昇对刘国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均无异议。证据五病历和出院记录无异议,诊断证明书后面的四张连续的加强营养和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十,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概括刘国平所有兄弟姐妹的情况,证据十余下证据请法院予以核实;交通费无正式票据,请法院酌定。安邦安徽分公司对刘国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饶启昇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补充,鉴定报告在休息期内鉴定的,建休期内伤情不稳,可能导致伤残鉴定等级偏高;维修费发票应当提供相应的清单作证。刘国平及安邦安徽分公司对饶启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刘国平对安邦安徽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予认可;证据二应当以实际费用为准。饶启昇对安邦安徽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10000元没有实际使用;证据二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刘国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中2012年7月25日、10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有当日的病例记录及检查费票据予以相互印证,对此效力予以认定;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无病例予以佐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2013年9月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与当日的出院记录相印证,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十中的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效力予以认定。饶启昇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在刘国平的诉请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安邦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未注明汇款事由,仅能证明安邦安徽分公司汇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汇款是否用于刘国平的医疗费用,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系其单方面自行认定,且未考虑因维修缴纳的税务等因素,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15时30分,饶启昇驾驶车牌号为皖P7B6**号摩托车,由金坝办事处方向往金坝三合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梅路3公里200米路段处,因占道行驶,迎面碰撞刘国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987**的普通摩托车。造成刘国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饶启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平无责任。刘国平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为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24日,刘国平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患肢管型石膏外固定4-6周;定期复查拍片,指导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伤科接骨片60片×2盒;建议休息三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2年7月25日、2012年10月25日,刘国平复诊分别建议休息三个月、两个月。2013年8月31日,刘国平再次入院治疗行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9月8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普食,加强营养;隔3-4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建休贰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刘国平两次住院分别由饶启昇支付医疗费23071.29元(含住院当天门诊检查费用290元)、4398.39元;刘国平支付复查医疗费850.2元。刘国平三次建休时间共计240天,2013年9月17日,刘国平申请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4日,刘国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刘国平自第二次出院至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共休息10天。事故处理过程中,刘国平支付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70元,车辆受损维修费990元。刘国平父亲刘明功1941年11月26日出生,母亲何冬梅1948年11月1日出生,生育子女四人,四子刘国玉双目失明,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刘国平与妻子陈爱兰于2008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刘涛,现就读于宣州区金坝办事处幼儿园。饶启昇所驾驶的皖P7B6**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忠林,该车在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查,安徽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2845元,宣城市护工工资4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刘国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850.2元、营养费(30天+6周×7天/周+10天)×15元/天=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误工费280天×62.6元/天=17528元、护理费(30天+6周×7天/周+10天)×40元/天=3280元、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0%=14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6元/年×(8+14年)×10%÷3人=4074.4元(以原告主张为限)、15012元/年×13年×10%÷2人=9757.8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70元、维修费990元,合计5290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饶启昇、刘国平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刘国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作出“饶启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刘国平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国平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为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以本院核定为准,营养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结合其出院医嘱,以本院核定为准;误工费天数过长,结合医院建休时间及其申请鉴定的时间,刘国平休息期未到便申请残疾鉴定,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依法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刘国平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国平在本起事故中致残,结合其事故责任认定,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57902.4元。饶启昇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忠林,该车在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国平的损失应由安邦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饶启昇及刘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安邦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医疗费限额内、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刘国平990元、2530.2元(含医疗费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30元)、54382.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安邦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国平各项损失57902.4元。安邦安徽分公司关于“向医院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成立,且刘国平及饶启昇均不认可该医疗费用已经使用,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安邦安徽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57902.4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原告刘国平负担274元、被告饶启昇、刘忠林共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发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左 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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