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冯利平与冯海平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利平,冯海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冯利平,男,汉族,45岁,不识字。委托代理人张启宗,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平,男,汉族,42岁,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克信,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冯利平诉被告冯海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1年农历11月12日,原告和被告及原告大哥的妻子、儿子为处理两家道路立写分单,分单载明院内两人的4间房全部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实际被告只付给原告3000元,原、被告二人协议,把院子中间原告原来的出路改到南院墙根,留2米宽作为原告出路,被告欠原告1000元,将不再给付,但由于出路口冯彦菊家地挡着,原、被告二人各出150元将地换来,留过一个大圆角路其余都送给被告。原告父亲从写分单起到原告家一起生活,被告退给父亲0.47亩山地。原、被告���母的两间瓦房和家产及原告的猪圈全部让给被告,界线明确,双方签字生效。一年后,被告多次堵路,逼迫原告妻子在分单中写下了将来建房出檐30公分的非法要求。2012年被告建房时出檐35公分。原告在中医院护理生病的父亲时,被告在原告大门口路上打了一个水眼,并乘机在我大门口建房。原告人通向八一渠边的圆角路面,国家公路征用0.02亩,剩余面积被告人侵占约8平米建为砖房。村委会于2013年3月1日调解处理意见为:被告切除影响原告大门的两间小房出檐;水路不能留在原告大门前,由被告另行处理。被告拒不执行还用空心砖和石头及垃圾阻塞了原告人全家出路。针对被告人连续侵权行为,村委会转到城关镇司法所处理,其调处意见为:维持村委会调处意见;被告去掉两间小房的出檐;水路不能留在原告家出路上,被告改到自家门前排出;被告小房建二层时���告去掉大门出檐;被告不得在南院墙外打散水坡阻挡原告出路;再发生纠纷后果自负。2013年5月26日,原告人挪砖担水时被被告人打伤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赔偿阻塞出路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共10000元;3、要求被告人退还原告的圆角路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阻塞其出路的说法不符合事实。2013年年初,被告在八一路东侧修砖混结构四间平房时多次遭到原告及其父亲的阻挡,给被告造成延期误工及人工费和建材涨价的损失,被告在无奈之下在原告家大门口的路上堆放空心砖,但并未堵死,留有约50公分通行之路,故不影响原告人全家的通行,更没有造成什么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关于圆角路面问题。被告按兄弟分家处理道路分单的约定给原告家留2米宽的通行道路,该道路的西头八一渠边有一小块圆角空地属实,但���于2011年国家修八一路时征用了该小圆角,且政府已给原告付了征地款。征用后该圆角地再不存在。2011年原告借被告外出打工不在家时,强行将属于被告使用的四间平房南山墙处的一点空地连同路打成扇形,侵占属于被告的猪圈后面的化粪池空地。原告向法庭提供所拍摄的圆角地照片是被告当时的猪圈和化粪池的地方,并非原告的地方。现被告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停止对其建房的妨碍和干扰,并承担因原告的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649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相邻而居。2001年农历9月16日,原告和被告为解决兄弟二人出路问题,与冯彦平、冯彦菊协商产生换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和被告给付冯彦平换地补偿款300元,冯彦平将(那坝)承包地长43米,宽0.33米兑换给原、被告兄弟二人作为出路使用。2001年农历11月12日,在原、被告父母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就分家及道路事宜达成协议,并立分单。该分单约定:原有四间房子归被告,由被告给原告给付人民币4000元,被告已付给3000元,剩余1000元未付,原、被告又协商,剩余1000元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由被告在其南院墙根留一条2米宽的通路通到八一渠边为止;被告将狼湾咀承包地0.47亩退出归原告耕种;水井原、被告同用、同修理(水井已填);父、母亲原、被告各赡养一人。2008年11月被告在分家分单上界定的院落内修建坐北朝南砖混平房四间。2010年1月25日,成县八一路建设工程项目办公室对原告临八一路处园角地0.02亩依法征收。同年原告在分家分单上界定的院落内修建起坐西朝东砖混结构平房五间,修建大门一处。2012年12月被告在八一路以东临路修建坐东朝西砖混平房四间。2013年元月,被告又在院东修建坐东朝西砖混平房两小间,南山墙出檐0.3米。原���以被告邻八一路修建的房屋侵占了自己路口园角地发生纠纷,经城关镇石碑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作出调处意见为:1、被告在院内修建的坐东朝西两小间平房南山墙出檐影响原告大门,取掉出檐;2、被告水路不能留在原告大门前,由被告另行处理。原、被告对该处理意见均有意见,同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邻八一路的坐东朝西四间平房南山墙已占路面,便将被告墙上的部分瓷砖捣毁。3月20日,被告便用空心砖及架子车将原告通往八一路的通行之路进行堵塞。3月21日成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再次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了处理,提出处理意见为:1、维持石碑村委会的调处意见;2、被告在院内修建的坐东朝西两小间平房南山墙出檐影响原告家的大门,由被告处理,去掉南面的出檐;3、被告家水路不能留在原告家出入的道路上,由被告将自家水路改到自己家门前���水道处排水;4、被告提出原告家大门檐子占用了其地方,因已成事实,现维持原状不变,如果将来被告在院东的两小间平房上修建二层时,由原告将自家大门檐子超出的部分切除;5、被告不得在自家南侧院墙外打散水坡,不得设置障碍、阻挡冯利平家出行的道路。5月26日因被告堵塞水路,双方发生了争吵、撕扯,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天,支付医疗费2173.10元。原告大门上方雨棚伸出地界0.1米。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执行,被告自行清除了堵塞物。经现场勘验:原告通往八一路的通行道路东端宽为2.27米,西端邻八一路处宽为2.17米,该路面宽度占用冯水旺家土地0.17米。以上事实有分家分单、换地协议、征地通知书、石碑村村委会调处意见、城关镇司法所调处意见、成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足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祖遗房屋院落及通行道路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理应按协议履行,和睦相处。被告堵塞原告在双方协议的地界内修建的通行之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被告院内水路,根据现状,被告有条件自行处理排入八一路排水渠,若流入原告通行路面,不仅影响原告的通行,而且影响邻人耕地,不利于相邻之间的生产、生活,故被告院内水路自行处理,不得流经原告通行之路。被告坐东朝西两小间灶房南山墙出檐侵占了原告路面上空,对原告的通行及生产、生活将带来不便,应予拆除,其拆除后并不影响被告的房屋使用。原告大门上方伸入被告界内的雨棚侵占了被告的合法使用权,应予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堵塞通路而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案属相邻通行纠纷,故原告要求���告赔偿因打架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临八一路修建的坐东朝西四间平房的南山墙侵占了其未征用完的园角土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利平在被告冯海平院南道路上通行,被告冯海平不得阻挡;二、被告冯海平家院内水路由其自行处理,不得流入原告冯利平家通行道路之上;三、由被告冯海平自行拆除院东坐东朝西两小间平房南山墙处的出檐30公分;四、由原告冯利平自行拆除大门上方伸入被告界内的雨棚10公分;五、被告冯海平粉刷南山墙和修砌南院墙时,原告冯利平不得阻挡;被告冯海平粉刷、修砌南院墙后,不得在原告冯利平通行路面上修建护坡等建筑物;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共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生代理审判员 张文霞人民陪审员 强赞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永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