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谢理群与陈光银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理群,陈光银,李云芝,郭吉贵,陈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理群,女。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芝,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吉贵,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露,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理群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富章与郭吉贵系陈光炳与陈光银之父母、陈光炳与谢理群生育一女陈露、陈光银与李云芝系夫妻。陈光炳于2000年去世,谢理群因重组家庭将户籍迁至兴文县古宋镇久庆村六组。现郭吉贵为户主的户籍人口为郭吉贵和陈露二人。陈光银为户主的户籍人口为陈光银、陈富章、李云芝、陈鑫、陈中吉,陈光银因死亡户籍已被注销。兴文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载明:郭吉贵为承包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共有人郭吉贵、陈磊(陈露)、谢理群和陈光炳四人;陈光银为承包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共有人陈光银、李云芝、陈富章三人;罗传云户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罗传云、谢理群两人。2010年以来,兴文县人民政府开始征用古宋镇民主村四组土地,以郭吉贵、陈光银为代表承包的承包地属本次征地范围,2010年11月26日,陈光银代郭吉贵领取了土地补偿款54959元后交给郭吉贵。谢理群提交了地上附作物补偿结算表、承诺书、领条等复印件,以证明陈光银分别2010年5月26日领取50314元、2010年8月24日领取83269元、2010年8月27日领取9450元、2010年11月26日领取116148元、2010年11月26日陈光银代郭吉贵领取54959元、2013年领取212528元,共计52668元。谢理群以郭吉贵和陈光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均属共有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土地补偿款105333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农村集体土地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且原告系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分割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陈光银、李云芝与被告郭吉贵、陈露和原告分属两户不同户籍,也不是同一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以被告陈光银为代表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原告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进行分割;三、原告提供的古宋镇民主村四组和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的说明证明经被告郭吉贵和陈光银要求,将两户家庭的土地混合进行了丈量,被告陈光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有被告郭吉贵家庭的土地补偿款。但是,该两份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补偿结算表不符,补偿结算表明确显示被告郭吉贵和陈光银的土地补偿款系分别计算,被告陈光银系代被告郭吉贵领取土地补偿款54959元,被告郭吉贵也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了被告陈光银代为领取的款项。若原告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光银领取了属于被告郭吉贵家庭的土地补偿款和领取的具体金额,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人数,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陈光炳已于2000年死亡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和被告郭吉贵、陈露均等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为18319.67元(54959元÷3)。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吉贵和陈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理群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8319.67元。二、驳回原告谢理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谢理群承担802元,被告郭吉贵和陈露共同承担1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谢理群上诉的主要理由:村组的证明与统征办的情况说明,证明陈光银领取的526668元包括了谢理群一家人的,上诉人一家有3亩多土地,被上诉人一家三口人仅有2亩多土地却获得了47万元的土地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以52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按照承包证载明的现有人数进行平均分配。上诉人提交了罗传云所在村组的证明、郭吉贵与陈光银土地小图。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谢理群以其提供的古宋镇民主村四组和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的说明证明经郭吉贵和陈光银要求,将两户家庭的土地混合进行了丈量,陈光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有郭吉贵家庭的土地补偿款为由,要求在陈光银领取的补偿款中进行平均分配。因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地上附作物补偿费,谢理群户籍早已迁出本次征地范围,其要求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谢理群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光银领取的费用是否包括郭吉贵户的补偿费、属郭吉贵户的补偿费有多少。上诉人要求平分526668元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07元由上诉人谢理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