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玉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玉通,王亚儿,王华忠,李保生,王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48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学成,男,该社职工。被告邢玉通,男,××年××月××日生,汉族。被告王亚儿,女,××年××月××日生,汉族,系邢玉通之妻。被告王华忠,男,××年××月××日生,汉族。被告李保生,男,××年××月××日生,汉族。被告王海涛,男,××年××月××日生,汉族。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玉通、王亚儿、王华忠、李保生、王海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玉通、王亚儿、王华忠、李保生、王海涛经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玉通于2012年1月30日在我社某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按月结息,形成违约。被告王亚儿、王华忠、李保生、王海涛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邢玉通、王亚儿、王华忠、李保生、王海涛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邢玉通与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2年1月30日签订(某)个借字(2012)年第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玉通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8626‰,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5项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被告王亚儿签订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为以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华忠、李保生、王海涛于2012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某)高保字(2012)年第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邢玉通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被告邢玉通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月结息,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查明被告邢玉通、王亚儿、王华忠、李保生、王海涛常年在外打工,与家中无联系,下落不明,本院委托山东省法制报对五被告进行了公告(邢玉通、王亚儿、王华忠、李保生、王海涛:本院受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立案二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缺席)。以上事实认定由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某)个借字(2012)第1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二)原告提供(某)高保字(2012)第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原告提交020070466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四)原告提交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一份。(五)乐陵市某村委会证明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双方盖章、签名、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邢玉通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华忠、李保生、王海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有其签名捺印,是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责任明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亚儿签订的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自愿为借款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上面有其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邢玉通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月结息,形成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玉通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亚儿、王华忠、李保生、王海涛对上述债务应积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玉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亚儿、王华忠、李保生、王海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炳浩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高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