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汝仓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刘汝仓,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7771232-2。负责人张志骞。原告刘汝仓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仓诉称,原告自购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冀B×××××号。原告将该半挂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项中主车投保了自燃损失险144027元,挂车投保了自燃损失险44027元。保期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2013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刘汝顺驾驶该车在昌黎顺先铁厂装钢坯子,快到车间时,车机子起火,刘汝顺当即报警和火警,并组织灭火。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和滦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分别到现场时,火已被扑灭,原告同时向被告报案。该车经公安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其车损为173709元。其中牵引车全损,其损失额144209元,半挂车损29500元。另有评估费4425元,施救费9600元,计188034元。原告认为,原告将涉案车投保了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车在保期内发生自然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额内赔偿。以上事实有保单、火灾证明、车损证明等证实。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8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汝仓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签单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记载了被保险人为刘汝仓,保单号为21302000033001120004675,号牌号码为冀B×××××,厂牌型号为福田BJ4253SMFJB-S4半挂牵引车,免赔额(空),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6000元,保险费5374.04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空),保险费2108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44072元,保险费252.13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加盖有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单专用章。2、签单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记载了被保险人为刘汝仓,保单号为21302000033001120004676,号牌号码为冀B×××××挂,厂牌型号为仙达XT9400半挂车,免赔额(空),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1000元,保险费1469.86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54027元,保险费94.5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812.28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空),保险费342.32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加盖有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单专用章。3、2013年10月8日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2013年10月8日零晨3点左右,刘汝顺报警称他驾驶的刘汝仓的冀B×××××冀B×××××半挂车往顺先铁厂装钢坯子时,快到车间时所驾车机子起火,要求现场勘查,我所接警后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经查所驾车机子起火后被当场扑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加盖有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印章。4、2013年10月10日滦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滦县消防中队于2013年10月8日03时03分接到报警称:位于滦河大桥东顺先钢厂院内的一辆货车(冀B×××××冀B×××××挂)起火,我中队于2013年10月08日03时15分到场,到场后发现货车驾驶室起火,且火已经被扑灭,我中队于2013年10月8日03时19分撤离现场。”加盖有滦县公安消防大队印章。5、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价鉴字(2013)第101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主要记载了委托机关为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鉴证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4日,价格鉴定标的为被烧冀B×××××冀B×××××挂福田牵引车的损失,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10月11日,鉴证结论:鉴证标的鉴定总金额为人民币173709元。其中冀B×××××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推定全损144209元(被撞前价值161281元-残值17072元);冀B×××××挂车为29500元。加盖有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的印章。6、2013年10月24日滦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开发票一张,主要记载付款方为刘汝仓(冀B×××××冀B×××××挂),收款方为张世强,项目为施救费,金额为9600元。7、2013年10月22日滦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一张,主要记载付款人为刘汝仓,收入项目为鉴定费,金额为4475元。8、刘汝顺从业证、驾驶证,刘汝仓冀B×××××和冀B×××××挂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刘汝顺的从业证和驾驶证因其常年开车,原件随身携带;冀B×××××福田牵引车和冀B×××××挂车的两证起火时在车内已全部烧毁,牵引车已报废未补办两证,挂车的两证还在补办中。所以未带原件。)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火灾,该事故导致车损等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7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8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符合常理,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4日,原告刘汝仓与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其一约定:被保险人为刘汝仓,保单号为21302000033001120004675,号牌号码为冀B×××××,厂牌型号为福田BJ4253SMFJB-S4半挂牵引车,免赔额(空),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6000元,保险费5374.04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空),保险费2108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44072元,保险费252.13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其二约定:被保险人为刘汝仓,保单号为21302000033001120004676,号牌号码为冀B×××××挂,厂牌型号为仙达XT9400半挂车,免赔额(空),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1000元,保险费1469.86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54027元,保险费94.5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812.28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空),保险费342.32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保险费。2013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汝顺驾驶原告刘汝仓的冀B×××××冀B×××××半挂牵引车到昌黎顺先铁厂装钢坯子,快到车间时,所驾车辆发动机起火。事故发生后,刘汝顺及时报警。滦县公安消防大队和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均到场,并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被告也及时到场勘验。经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价鉴字(2013)第101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确定冀B×××××冀B×××××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人民币173709元,其中冀B×××××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推定全损144209元(被撞前价值161281元-残值17072元);冀B×××××挂车损失为29500元。另原告花费施救费9600元,车损鉴定费447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理赔。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80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汝仓与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21302000033001120004675和21302000033001120004676),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发动机起火并毁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冀B×××××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44209元,超出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137元(144209元-144072元);冀B×××××挂车损失为29500元,未超出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保险车辆自燃损失险限额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144072元+29500元﹦173572元)。因该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9600元,车损鉴定费4475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汝仓保险金187647元(144072元+29500元+9600元+447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