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兴娟纺线厂与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兴娟纺线厂,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589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兴娟纺线厂。法定代表人罗秀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锡忠。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国燕。原告绍兴市越城兴娟纺线厂为与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锡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7月至2012年8月有业务往来,原告的货全部送到被告仓库内,并有仓库的人签字确认。根据原告已开增值税发票22张,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总共欠原告货款28989元。到现在为止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与绍兴市越城新娟纺线厂已合作多年,前面几年对方一直以做线为主,开始提供的线除了有缺码现象,其他还是比较好,2010年开始提供的线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一做上去,马上出现断线,致使车间生产受到影响,他也同意将有质量问题线全部退回,我司也未要求他作其他任何赔偿。一段时间后他又主动找上门,他已不做线改做松紧,考虑双方已合作多年,公司服装订单也确实需要松紧,一开始他们提供的松紧仓库、车间均没有不良的反映,一段时间后又故伎重演,提供的松紧发现缺码,而且弹力度也不够,致使生产的服装尺寸不符合客户要求,造成客户索赔,因当时兴娟纺线发票已开具,我们只能与他口头协商,他也同意承担1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22份、转账凭证和进账单16份,证明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尚欠28989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结合被告的答辩,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松紧和涤线等,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共计477345.3元,被告则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48356.3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28989元,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原告口头同意承担10000元作为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兴娟纺线厂货款人民币28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