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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富立翔商贸有限公司、樊海富、刘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某商贸有限公司,樊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5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樊某。被告刘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樊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榆林分行)诉称,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年利率9%,罚息利率为14.3136%,贷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共计12个月。该笔贷款由樊某和刘某以其房产做抵押并且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人杨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本息人民币90万元,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要杳无音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310782.79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樊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及樊某答辩称,同意起诉状的内容,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钱还,愿意用抵押的房产偿还借款。原告某银行榆林分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某银行借款凭证一支,主要内容为“某银行借款凭证,2012年5月30日,借款人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购买建筑材料,利率9%,金额玖佰万元整(9000000.00),借款日期:2012年5月30日,到期日期:2013年5月30日。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樊某印(盖章)”;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式合同,借款人为某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人为某银行榆林分行,借款金额为9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1日一次性提取,于2013年5月29日一次性还本,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部分按14.3136%的标准计收罚息。借款实际提取日及最后一笔到期日与以上述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保证人杨某,抵押人樊某。3、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三份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材料。抵押合同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式合同。抵押人(甲方)为樊某,债权人(乙方)为某银行榆林分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整,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甲方(公章):樊某(签名及印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刘某(签名及印章)。该合同中还约定其他事项。所附的三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抵押类型:一般抵押权,抵押权人:某银行榆林分行,抵押人:樊某,所有权人:樊某等,债权数额:900万元,设定日期:2012年5月29日。房屋坐落:镇川镇南大街18号1层1号、2号、3号。评估价值总计:1820.49万元。抵押人:樊某(签名及印章)、刘某(签名及印章)。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为杨某,债权人为某银行榆林分行。以上四组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和抵押登记行为都是事实。被告某公司及樊某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认可。被告某公司及樊某、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某银行榆林分行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某银行榆林分行提交的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能够证明某公司向某银行榆林分行借款及樊某、刘某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榆阳区某商贸有限公司及樊某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公司因购买建筑材料之需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某银行榆林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约定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14.3136%,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共计12个月。该笔贷款由樊某和刘某以其房产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进行了登记,保证人杨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本息人民币9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1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对保证人杨某提出起诉后又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撤回对杨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某银行榆林分行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樊某、刘某签订的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樊某和刘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对某公司所欠债务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某银行榆林分行诉请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10782.79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其诉请樊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银行榆林分行仅在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有权就樊某、刘某在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310782.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14.3136%计);二、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在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有权就樊某、刘某在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樊某、刘某所有,如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原告债权数额的,某商贸有限公司仍有清偿剩余债务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60元由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惠子芳审判员  惠东东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彩莲 关注公众号“”